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0、二六三四五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審結,簽移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段第一00六之一、一00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編定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為農牧項目以外之使用,竟為開採土石出售圖利,與其胞弟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由甲○○○提供土地,乙○○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未經申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即擅自在上開二筆土地開挖採取土石,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查報而發覺,高雄縣政府即函令甲○○○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甲○○○與乙○○二人置之不理,未依規定期限將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供承有右揭開挖土地遭查獲,經縣政府函令通知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有無收到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之函文,印象中有叫伊弟乙○○回復原狀,但因下雨始未恢復原狀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經甲○○○通知後,因下雨而向縣政府申請緩期恢復,縣政府有同意云云。然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二筆土地係被告甲○○○所有,且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編定為區域計劃法之農牧用地,被告二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雇工開挖採取土石而非供農牧之用,嗣經高雄縣政府查知,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五二0九號函,限令被告等於期限內變更土地違規使用現狀回復原狀,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收受後轉知被告乙○○,仍未恢復原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查報函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勘查現狀未恢復原狀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伊未事先申請許可,即同意乙○○在伊之二筆土地上雇工開挖整地,伊有收受縣政府通知恢復原狀函文並轉知乙○○回復原狀等語;及被告乙○○供承:伊經被告甲○○○同意雇工開挖土地,未經申請許可,甲○○○收受縣政府通知書後有通知伊回復土地原狀,然適逢颱風下雨無法恢復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本件現場查報之旗山鎮公所民政課課員丙○○於本院庭訊時結證證稱:伊等鎮公所人員親至現場勘查,見現場有挖土機作業並有開挖及堆積土石之情形,而查報予縣政府,縣政府遂函令被告等於七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然伊等於八月七日再前往勘查,仍見現場開挖及堆積土石情形,尚未恢復原狀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等雖辯稱:因下雨伊等有陳情申請緩期恢復,縣政府有同意,且伊等僅係整地種植香蕉,現已回復原狀云云,惟依其所舉卷附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一三五九九九號函文,已明確回覆:因連續雨天陳情展延四十五天恢復原狀乙案,仍請台端依規定期限恢復原狀等語,顯未准許被告等緩期回復原狀之申請甚明;再者,系爭土地係開挖土石,並非整地種植農作物,已據證人丙○○證稱明確,又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本件系爭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狀之結果,仍未恢復原狀,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旗鎮民字第九一0000五一三九號函暨同年五月三日所攝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按,被告等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尚未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顯非因天雨遲延恢復原狀,實係無回復原狀之真意甚明。渠等上開所辯:因天雨申請緩期恢復已經縣政府同意,土地現已回復原狀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共同違反區域計劃法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縣府限期恢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二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此次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殊甚可議,犯後雖不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結後,已將土地恢復原狀(有被告等提出之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比較新舊法),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 (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