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鍾夢賢林春華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二樓「海悅欣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悅欣榮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陸續僱用丁○○、李慧萍、黃虹霏、戊○○、丙○○及己○○於海悅欣榮公司內任職,為雇主與勞工之關係。惟海悅欣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並終止與丁○○等人之勞動契約,詎甲○○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丁○○等六人資遣費。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甲○○仍未依法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海悅欣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庚○○,八十九年十月間是庚○○向我表示海涗欣榮公司推展不順利,希望我過去幫忙整頓,所以我就辭掉原先在翡翠山林公司的工作,於十一月起到海涗欣榮公司上班,到了十二月我發現公司無法整頓,我就去告訴庚○○我沒有辦法,便於十二月二十五日離開公司,我有告訴庚○○趕快去變更公司負責人。是丁○○說股東不足,而把我登記為負責人,我也沒有反對,但我認為遣費不應由我負責云云。
三、經查海悅欣榮公司碓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等情,此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庚○○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所以從旁協助他處理該公司事務,我在該公司沒有任職也沒有領薪水,是我與甲○○共同的意思要成立這家公司,當時是為了想為宏潭建設公司推展業務,宏潭公司我是負責人,海涗欣榮公司我與甲○○
都有出資,二人都賠了錢,當時是他自己願意要當負責人的,公司實際也是甲○○在營運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所證稱:「我在公司實際看到是甲○○。」「(庚○○)他是以前別家公司的老闆,是宏潭建設公司的老闆,海悅欣榮是代理宏潭公司的業務。」(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筆錄)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稱:「實際負責人確實是甲○○,但他是替庚○○的宏潭建設公司推展業務,但實際運作是甲○○。」(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等語均相一致。且被告亦不諱言:公司員工黃虹霏、丙○○及戊○○均是由他面試進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應係海悅欣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離開公司前往另一家翡翠山林國際開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任職,已非海悅欣榮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佐證。惟查:海悅欣榮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後,即未再辦理負責人之變更,而被告自承於海悅欣榮公司係擔任總經理之工作,總攬公司所有之事務,若其並非公司實際之負責人,豈有於離開公司之際,竟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理。且縱被告事後另任於職翡翠公司,亦非不可同時兼任海悅欣榮之負責人。自不得以其另任職他公司,而推卸作為海悅欣榮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況證人丙○○亦證稱:「余某在翡翠山林是做『外圍』,是做業積,所以不用每天打卡上班。」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於海悅欣榮公司歇業當時,仍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可認定。
三、被告確為海悅欣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惟按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時,勞工依契約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並無資遣費問題。勞動契約依法終止後,雇主始有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存在。至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係形成權,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可,但是所為默示意思表示,仍須有其他動作,足讓人知其內心之意思,單純沈默,無任何其他動作,仍不能稱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關於海悅欣榮公司如何停止營業之情形,據證人即公司之員工丙○○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去公司上班時,被告跟我說他要載他母親去甲仙,要出去一下,之後就離開了。聖誕節過後,庚○○跟我們員工說甲○○離開了,但庚○○也沒有跟我們說不用來上班,之後我們還有到公司上班,過年後大概過了二個月,房東說要趕人了,我們才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核與公司之另一位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們一直在公司上班到農歷過年以後,房東趕人才沒有再到公司上班」「(法官問:公司裡面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說不要來上班了?)沒有,先前就有二個月的薪水沒有領到,但我們還是一直到公司上班,直到房東趕人。」等情(見本院同日筆錄)亦相一致。足以證明,公司之員工並未接獲公司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公司已有停止營業之事實,惟既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公司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屬性依然存在,自不得以公司已有停止營業之事實,而認定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當然終止。且終止勞動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均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既未向員工表示不必來上班,雖負責人藉故離開公司,未為任何安排,究係維持勞動契約或終止勞動契約,尚無從判明,即難認定公司已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公司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等情,已可認定。
四、又另一證人即公司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人叫我來上班,是我自己辭職的。」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證人乙○○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縱然已經終止,亦係由乙○○主動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遺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海悅欣榮公司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或依然合法有效存在,或係因員工自行辭職而終止,不論何種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海悅欣榮公司尚無給付員工資遺費之義務。公司員工僅能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則海悅欣榮公司既無給付員工資遺費之義務,被告自無因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一條應負同法第七十八條刑責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