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亡父黃藏(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遺產中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二之八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縱然依黃藏之遺產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訂定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中繼承人黃金聲未同意該分割方案,未簽名)亦係約定由甲○○與黃榮義共同繼承,並非其個人分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竟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私自向乙○○佯稱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其能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佯與乙○○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將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層樓房一棟,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乙○○,乙○○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先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後,再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充作買賣價金,該支票嗣後亦經甲○○提示後付款。詎甲○○取得上揭買賣價金後,便拒不履行交付上揭房地之義務,且拖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又與其他遺產繼承人重新訂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上揭土地約定由其兄弟黃金聲獨自取得所有權,且黃金聲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嗣乙○○迭經催促甲○○交付上揭房地,惟甲○○均置之不理,又不返還買賣價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訂定前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三百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純係借款糾紛,告訴人與我約定,如果沒有還款,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並要求我先出具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借錢並簽訂買賣契約,因為我與告訴人原係是朋友,告訴人說要寫買賣契約,並到代書蘇月娥之事務所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我沒有履行債務,土地要移轉登記給他,前後共繳納三年利息,每期六萬元,在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前,我有向告訴人借款約一千萬元,本件是另外再借的三百萬元,告訴人要求我提供起造的房子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二之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層樓房一棟作為擔保,本件實為借款並非買賣契約,我沒有詐欺,黃藏遺產中前開蚵仔寮段七二之八地號土地,因為魚塭面積比較多,還有我父母親的墓地在黃金聲的土地上,歸黃金聲分得,我只有提供房屋作擔保,不包括土地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間與告訴人乙○○訂定土地(建物)買賣契約,該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中第四條內容已明白載有:待黃藏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土地移轉給甲方(即告訴人乙○○),不得藉故拖延等情,此有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審卷可按,又被告前揭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伊能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出示前開八十一年十月間訂定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而佯與告訴人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將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二層樓房一棟,以三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先後交付三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上揭房地之義務,且拖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又與其他遺產繼承人重新訂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上揭土地約定由其兄弟黃金聲獨自取得所有權全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黃藏之遺產繼承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偵卷可憑,前○○○鄉○○村○○路○○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層樓房,業經法院認前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係買賣契約,而非借貸關係,判決甲○○應交付系爭房屋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等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於偵卷可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鄉○○村○○路○○號二層樓房一棟所有權全部○○○鄉○○○○段第七二之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依告訴人因甲○○訂立買賣契約後,並未依約履行,故而提起訴訟,請求交付房屋之事件中,告訴人係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甲○○則對該契約之內容並未爭執,僅抗辯係向上訴人借錢之擔保方式而無實質買賣之意思,並未曾抗辯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土地,此有本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六一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民事判決在偵卷可稽,依該確定判決所示,甲○○既未曾爭執本件買賣不包括系爭土地,則如本件買賣標的僅為地上房屋,則甲○○應於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之訴訟中為抗辯,藉以保障自己之權益,然甲○○並未如此主張,益可證系爭土地應在買賣標的之範圍內。又被告甲○○嗣後就上開補填買賣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加註增值稅負擔之文字部分,對告訴人及案外人蘇月娥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依該判決理由所示【本件自訴人(甲○○)係於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價額,出賣房地予被告乙○○,並由被告蘇月娥代為書寫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有被告乙○○提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不爭執之契約書為證(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所是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堪信該契約書為真正。且系爭房屋價額,於客觀上依被告(乙○○)所舉之八十二年度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觀之,並斟酌物價波動之因素,乃衡酌該地之發展情形暨該屋現時照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拍攝附於原審卷),足可確認當時買賣契約之訂定,其標的價額應包含建物及土地在內,否則,自無以三百萬元之數額購買該僅有之房屋建物而已,應無疑義】、【自訴人謂其違建房屋建坪一百多坪,造價超過三百萬元,土地行情超過二千萬元,衡情不可能以三百萬元出售云云。惟查,現行民法基本上係採取所謂之主觀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以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在所不問。自訴人與乙○○兩造當時買賣並未約定,先為市場價值鑑定,再以鑑價結果若干作為約定價款,而是直接以三百萬元成交。況若僅該違建房屋,既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課稅現值僅二十餘萬元,對已有房屋可供住居之乙○○而言,應無實質意義。至於土地不同地段○○○區○○路狀況、交通便利、都市計劃、不動產景氣等因素,均價影響其價格起伏甚鉅。任何一般鄉村居民之經驗法則,均不會以三百萬元代價,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何況,當時自訴人債台高築,欠人無數,追索甚急,若無處分該系爭房地,無法度過難關。其願以任何價格出售,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就買賣契約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詳細之論述,本院認亦採為認定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之佐證,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前開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物係包括土地及房屋,亦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附於審卷可按,是前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係以三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甚明。係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二之八號土地,原係黃藏之遺產,於八十一年十月間,黃藏之繼承人固有訂定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惟繼承人黃金聲未同意該分割方案,而未簽名,有該遺產分割議書附於偵卷可按,而該土地既尚未分割,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訂定前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而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拖延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又與其他遺產繼承人重新訂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上揭土地約定由其兄弟黃金聲獨自取得所有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黃金聲取得所有權後,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黃金聲為出賣人,被告甲○○為介紹人,將系爭頂蚵仔寮段七二之八地號土地,以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出售予案外人寶堤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甲○○並自該買賣價金中取得約五分之一的款項,即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受款人為黃金聲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偵卷(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卷)可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蚵仔寮段七二之八地號土地分歸黃金聲所有,他將土地賣給寶堤建設,我有八分之一的應繼份,我的部分登記在黃金聲名下,因為我有經濟困難,如果登記在我的名下,會被拍賣,我們是協議分割遺產,將來出售之後,黃金聲會將八分之一的價金分給我,所以土地價格支票有進入我的帳戶而付款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係先出示八十一年十月間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使乙○○陷於錯誤,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再佯與乙○○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將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三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乙○○,詐得三百萬元後,拒不交付系爭房地,再於八十六年間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名義上分歸黃金聲所有,實則約定俟出售後,被告甲○○再分得其中五分之一之價金,使告訴人無從依民事訴訟之途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至被告前開所辯其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此項主張已經前開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之三審判決所不採信而告確定。況,其所提『建物買賣契約支付利息明細表』,乃其自行事後所撰,且該明細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所不採,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乃被告復移接於本案指稱,自非可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函調被告、乙○○、蔡松田、力文豐等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該農會存款戶出入帳情況,以證明其所提上開支付利息明細表為真實,本院認此部分真實已甚明確,顯無再予函調之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以遺產分割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三百萬元,事後既未交付房屋,亦將系爭土地分歸黃金聲所有,俟出售再取得價金,使告訴人無法依民事訴訟之途徑取得土地所有權,惡性非輕,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