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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其經濟狀況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竟隱藏該事實,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向佳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煌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因與人發生車禍,需要修理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必當付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而修理前開車輛並更換零件,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元。乙○○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前去取車時,交付丙○○以乙○○自己為發票名義人,到期日為同年月四月十七日,面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支付修車費用之擔保,並告知丙○○:一個月後會前來付款以換回本票云云,丙○○乃同意乙○○取回車輛。詎乙○○事後竟未前去付款,再經丙○○前往乙○○住所查詢,發現乙○○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又乙○○因躲避債務,利用借住友人甲○○(原名吳修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家中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趁甲○○外出離家之際,竊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二千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返家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辯稱:修車當時,其雖沒有能力付款,但其係準備修好車後開計程車去賺錢付修車費;其當初會離開被害人甲○○的家,是因為甲○○係其向他人借錢之保人,若其要離去,甲○○一定不肯,所以才不告而別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甚詳,並有佳煌公司維修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前開ZD-八二0號之計程車修理完畢後數日,因該車之分期付款繳不出來,即將該車賣出,而當時該車尚有四十多萬元之分期付款未繳,車子賣出所得之價款四十萬元,已全數供清償分期付款,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一份附卷足參;復參諸被告將上開車輛賣出後,即北上台中避不見面等情,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修理當時,主觀上有不償還修車費用之不法意圖,否則,衡諸常情,被告若真打算待該車修畢後,即駕駛該車去賺錢付修車費,何以在上開車輛修畢後數日,被告即將該車予以出賣,且北上台中避不見面,不出面處理修理費用?再者,上開車輛既有分期付款未繳,則被告理應知悉分期付款各期應予繳納之期限,而其既知分期付款之各期繳款期限,則其於修車當時當可預見,其將來是否有能力償還分期之車款與修車之費用;又被告既明知其分期付款之繳款期限於上述車輛修畢後數日,即已到期,而其已無力償還分期之車款費用,更況乎修車之費用?被告明知有此情形,仍執意將該車送修,且隱匿該事實而向佳煌公司稱必定清償修理費等語,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堪與認定。

㈡右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

(警卷第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O二號卷第七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遭竊之三萬二千元是公司之公款,遭竊後該公款渠係分期償還公司,所以失竊之金額,伊記憶清晰;及伊於開庭前在外面曾質問被告為何偷竊,被告告知伊希望可以私下和解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害人與被告係認識多年之同學,關係良好,並無仇怨,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依常理斷之,被害人與被告既無仇怨且係相識多年之同學,被害人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害人所證應係屬實,應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與普通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犯之詐欺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之詐欺犯行所圖得者乃修車費用之免除,即修車費用債務之免除,係屬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非以詐術取得現實之財物,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雖均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給付修車費用,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