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林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林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共計六十六員。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旋在第三會開標時即以三千三百元之高標將會標走,並在只繳納十餘萬元之死會會款後即避匿無蹤,嗣經告訴人多處尋找,終在二年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與之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成立調解,惟其又未履行,經事後查知,其早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一一五九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一樓之房地於八十五年間設定鉅額抵押權給其已離婚五年餘之前夫之妹,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贈與給其前夫並完成過戶,始恍知被告早存故意詐騙之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在標走會款,僅繳交數次死會會款即行避匿無蹤,又無償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告訴人可能採取之強制執行行為,因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並於標得會款後,未繳畢全數死會會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因後來生意失敗,經濟陷於困難,致無能力繳納會款,並非有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參加本件互助會係告訴人經鄰居介紹,而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要求參加一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給他參加妳的會?)是鄰居婦人向我說要同情她,讓她跟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紊詳。又被告參加此互助會時,有在作衣服生意且有正常收入等事,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乙○○即被告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被告從事何事?)好像在賣衣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相符,佐以被告參加此互助會時,前揭土地及不動產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當時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時,其經濟上應屬有支付會款能力,而非無支付能力乙事,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參加一會,於第三期得標,復從友人處受讓半會,而被告得標後,仍繼續付款繳交一會半之死會會錢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於第三會時得標,且另半會係在第五或六期時得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應負擔之死會會錢約是九十幾萬元,然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目前係欠款五十五萬元等語,足徵被告已償還約四十幾萬元之會款,倘被告參加互助會時或得標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則為何被告於取得會款後,不立即「捲款逃匿」,而仍繼續繳交四十幾萬元之會款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繳交會錢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民間互助會本係民間一種集資供週轉兼儲蓄性質之方法,並由會員出價競標而由最高標者得標,本件告訴人係因鄰居介紹而讓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被告亦正常繳納會款,其後又依正常方式標得會款,則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及其後因得標而取得告訴人即會首交付之會款,即難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交付會款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於取得會款後本即得作為其他用途,且其又因生意經營致經濟陷於困難,致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亦難以被告事後突發之經濟困境,致其陷於無支付能力,而謂其於參加此會或標取會款之初,主觀上即已有不繼續繳納會款之不法意圖。故此,被告於參加此會或標會時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之交付會款亦非陷於錯誤而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分別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前夫之妹黃鳳娟,復進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前夫乙○○等行為,係以無償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藉以規避告訴人可能採取之強制執行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設定抵押權予黃鳳娟,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證人乙○○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開設地抵押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均係在其得標之後,縱被告事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何不當或違法,然告訴人另可循其他法律途徑加以救濟,尚難以被告事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或得標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