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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金介文(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係夫妻關係,甲○○因經商之故而積欠強棒出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甲○○與金介文為擔保強棒公司之債權,乃提供金介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及建號00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予強棒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甲○○及金介文並逐月清償其債務,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強棒公司五十萬元。詎甲○○與金介文因已無力繼續清償債務,竟共同意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向強棒公司要求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佯稱允諾在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房貸,並保證將所貸得之金額優先清償強棒公司二十五萬元,甲○○及金介文為取信強棒公司,並共同簽立一紙債務清償協議契約予強棒公司,使強棒公司不疑有他,認甲○○及金介文二人如借得第二順位房貸,當可獲得清償,爰陷於錯誤,遂允渠等之請求,而塗銷在右開金介文所有土地及房屋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金介文及甲○○獲得該塗銷抵押權之不法利益。詎甲○○、金介文在塗銷強棒公司之抵押權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林李素卿,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拒絕還款。強棒公司因許久未見甲○○及金介文前來還款,發覺有異,在請得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發現甲○○及金介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李素卿之事實,強棒公司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及金介文二人,惟二人亦置之不理,至此強棒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強棒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積欠強棒公司債務,曾提供金介文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強棒公司設定抵押,其後並與強棒公司簽訂一債務清償協議契約,約定塗銷強棒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俟其轉貸得款後,優先清償強棒公司二十五萬元,以及事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李素卿,得款後並未償還強棒公司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林李素卿設定抵押借款後,有將現金交予金介文,交代其清償剩餘債務,但是金介文沒有去清償強棒公司之債務,後來伊就出國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強棒公司代理人吳炳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被告金介文詐欺案件審理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由被告親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四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向林李素卿借錢後,並未將現金交予金介文清償債務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金介文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告訴人)願在債務尚未全數獲償之情況下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乙、丙(即分指被告甲○○、金介文)需向甲方保證,在甲方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房貸事宜,並將所貸金額優先清償甲方二十五萬元;而第四條前段亦載明:乙、丙雙方係在保證將所貸款項優先清償甲方之前提下,甲方始同意在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是被告當知於另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後,應立即優先償還積欠強棒公司之款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畢第二順位抵押且取得借款後,竟未立即返還強棒公司款項,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即向渠催討上開款項一節,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出國逃避債務迄今,自足以認定被告與甲○○於協議塗銷強棒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已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本件同案被告金介文與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認定無訛,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金介文到庭對質,然金介文業已於上開詐欺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另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渠與金介文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又在未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告訴人五十萬元之情形下,竟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擔保,然念其於本案審理中迭次表明要償還積欠強棒公司之款項,惟強棒公司已去向不明,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頗具悔意及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