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李宏文何俊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其並非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關係企業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或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公公司,立榮公司與馬公公司合併後,立榮公司為存續公司,馬公公司為消滅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認識甲○○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甲○○佯稱「我係長榮公司之常務董事,這次長榮公司開董事會決議,公司最近準備股票上櫃,對員工部分有優待並有限制數量,每股只售新台幣(下同)十六元,一次需購買五萬股即五十張,總計八十萬元,比市價便宜甚多,如要賺錢買股票,請速與我連絡」,並多次以電話與甲○○聯絡催促買長榮公司股票事宜,致甲○○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號樓下,交付現款八十萬元予乙○○;乙○○復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甲○○佯稱「依長榮公司之規定,每位購買者須購買十萬股即一百張始得過戶」,因甲○○身邊現金無多,無法如數交付八十萬元,經乙○○多次要求及催促,甲○○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乙○○所指定之中央信託局士林分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為陳明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陳信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經甲○○多次向乙○○索討股條、證明書或返還股款,乙○○皆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終至潛逃無蹤、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是馬公公司之董事,立榮公司與馬公公司合併後,立榮公司為存續公司,馬公公司為消滅公司,我成為立榮公司之董事,我在高雄的酒店認識告訴人甲○○,我有向她透露長榮公司董事會決議準備股票上櫃,可自行向證券公司購買股票投資賺錢,我與她當時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我們預計共同買十萬股共一百三十萬元,各出六十五萬元,有一天她到台北找我說她先向別人調借五十萬元買股票,要我給她五十萬元還債,所以我向朋友調借五十萬元給她,後來我就拿五十萬元給她,叫她匯給我朋友,當時我本來答應要給她八十萬元買房子,該八十萬元與股票無關,後來我也沒有給她八十萬元云云。第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孫明霞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款回條一紙、錄音帶一卷、譯文一份、中央信託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士發營字第八九三四六00二二八號函一份各一份在卷可按;而關於被告是否擔任長榮公司、立榮公司、馬公公司之董事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長榮公司任職」(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是馬公公司之董事,立榮公司與馬公公司合併後,立榮公司為存續公司,馬公公司為消滅公司,我成為立榮公司之董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之前馬公公司原要成立馬公空廚公司,我原要擔任該公司董事,後來該公司沒有成立」(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向長榮公司、立榮公司及經濟部函查結果,被告既未在長榮公司任職,亦非長榮公司、立榮公司、馬公公司之董事、股東,此有長榮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長航法字第二00一三九0九號函、立榮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長股字第0二二六九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七四0八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自動到案等情觀之,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亦係誤信被告可幫其購買長榮公司之股票,始會支付股款計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