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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告訴人乙○借款及借用支票,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別借用一紙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均約定屆期前將錢存入帳戶內,第四次則係借款九萬元,致告訴人乙○不知有詐而如數給付。詎支票屆期,被告甲○○均未將錢存入帳戶,告訴人乙○為免退票,不得已方將二十萬元存入帳戶內,供持票人兌領,且另十三萬被告甲○○亦未清償,並他遷不知去向,告訴人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甲○○既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卻仍向告訴人乙○借用款項及支票使用,其之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為灼然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借用款項而未歸還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原係伊之乾媽,當時係因為要經營美髮店才向告訴人借款,僅借用現金十三萬元及一張十萬元之支票,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所以美髮店倒了,在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係要用於開美髮店,開店時,告訴人還幫伊拜拜,伊亦曾帶告訴人至其所經營之理髮店洗頭,告訴人會告伊是因為後來伊到臺北去工作,告訴人找不到伊,所以才會告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前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實施,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四、經查,被告雖自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嗣後並未返還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亦對被告所辯借款係用於開設美髮店等語,表示並不知情;惟告訴人亦稱:被告曾帶我到七賢三路洗過頭髮,但我沒有付錢,至於被告是否為老闆則不清楚,在洗頭的地方我曾幫被告拜拜,因為開店就是要拜拜的,詳細的情形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佐另一證人即曾係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店客戶之林黃麗花到院所證: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讓她洗頭而認識的。被告的店開在七賢三路、接近五福路的地方(高雄市鹽埕區),被告好幾年以前開店的,店名叫「髮舍」,但究係是獨資或合夥我不知道。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才到她的店讓她洗髮的。我幾個月前才又碰到被告,被告告知其在南華路上又開了一間美容院,也叫「髮舍」,請我可以再到那裏洗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右揭所辯,向告訴人借款係為開設美髮店等語,尚非虛罔而可採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既係為開設美髮店,惟其所開設之美髮店嗣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並致使無法返還向告訴人所商借之款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本件單純性未履行債務之關係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實施;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足認定被告在借款初時,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舉亦難以遽認係詐術之實施,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之情形下,尚無由以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後,未立即依約返還款項乙節,即推測擬制被告確有犯詐欺罪而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被告甲○○所另涉犯之詐欺案件,因本院認被告甲○○就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無法證明其確有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與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爰檢還相關卷證資料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