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四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鄭勝智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得知乙○○○之子遭張南昌等人持刀砍傷,正在阮綜合醫院治療,張南昌事後拒不出面處理賠償醫藥費用,乃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阮綜合醫院內,向乙○○○佯稱可代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張南昌之母許美珠之財產,促請對方出面商談賠償醫療費用問題,惟需先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之假扣押保證金予法院,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現金六十六萬元予己○○。己○○為不使乙○○○生疑,乃於事後交付聲請假扣押狀紙繕本予乙○○○,惟因乙○○○遲遲未接獲法院通知,己○○亦屢推稱再等候幾天即有結果,乙○○○乃於同年三月間直接至本院查詢,始知己○○根本未代為申請假扣押,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阮綜合醫院內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代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事宜,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現金六十六萬元,當場交付收據一紙予告訴人,然事後並未代為申請假扣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確有委請律師代為撰寫聲請假扣押之狀紙,如其有詐欺犯意,何須委請律師撰寫合乎法定程序要件之狀紙,又六十六萬元其放在車上不慎遺失,因當時正在通緝中乃未報警處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前開所供部分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聲請假扣押繕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衡之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自告訴人乙○○○取得六十六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所載日期為同年二月一日,顯見被告於同年二月間假扣押聲請狀撰寫完畢後,僅須向法院遞狀繳交保證金,即可完成幫告訴人申請假扣押之手續,如被告確有意幫告訴人乙○○○代為假扣押之聲請,何以於屢經告訴人乙○○○催促後,仍拖延不向法院遞狀聲請,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告訴人乙○○○代為聲請假扣押事宜之意,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六十六萬元放在車上不慎遺失云云,惟六十六萬元數目非小,其對遺失此筆款項之事竟未做任何處理,此舉已顯與常情有違,縱被告當時正遭通緝中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按,然此筆款項乃告訴人乙○○○所交付,被告何以亦未告知告訴人乙○○○款項遺失之事,使告訴人乙○○○得儘速處理此事,其隱匿不報之動機益實令人生疑,是被告所辯款項遺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六十六萬元後,雖曾拿假扣押聲請狀繕本予告訴人乙○○○,然被告並未向法院遞狀聲請假扣押之情已如前述,足徵其此舉係為圖避免告訴人乙○○○而為,而難採為有利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詐騙告訴人乙○○○財物,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按月清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多次前往告訴人戊○○所經營之路易十三餐廳消費,積欠金額共計十萬二千五百元,簽發支票二紙以清償消費款項,惟經提示後遭退票;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甲○○先生之同事賴義華,以急需用錢為藉口,持其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切結書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當時告訴人即向其二人表示如有用錢之必要時將於十五日前通知,屆時期二人須無條件返還,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元月初通知其二人返還該筆款項,惟其二人仍拖欠不還,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後,仍拒不出面處理;㈢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丁○○參與經營之金富帝餐廳消費,共積欠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乃簽發支票二紙清償,惟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被告避不見面;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擬設立代書事務所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四萬八千元,並簽發本票四紙,屆期拒不償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一0五二三、一四一六五、一四八四五號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其為路易十三餐廳、金富帝餐廳之常客,告訴人戊○○、丁○○乃同意其以簽帳方式付款,且其事後已將至路易十三餐廳之消費款項清償完畢,告訴人戊○○乃退回本票,金富帝餐廳部分亦已清償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亦有告訴人丁○○退回之簽帳單可憑;又賴義華為告訴人甲○○之夫蘇萬元之同事,因蘇萬元欲賺取利息而主動借款予賴義華,然因該二人在高雄看守所任職,遂由告訴人甲○○出名貸款予被告,實際上該筆款項係由賴義華取走使用,利息亦由賴義華繳納;另當初係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可向告訴人丙○○借款五萬元,借款當時告訴人丙○○即先預扣利息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其曾依約繳付利息,並無詐騙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多次前往路易十三餐廳及金富帝餐廳消費,而
以簽帳方式支付消費款項,並簽發支票付款,其後支票退票等情,固有告訴人戊○○、丁○○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被告亦坦認前往該二家餐廳簽帳消費在卷,惟訊之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與被告為很好之朋友乃同意簽帳消費,並非每一位客戶均可簽帳消費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事後已陸續清償消費款項一節,亦為告訴人丁○○陳明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簽帳單資料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往路易十三餐廳及金富帝餐廳簽帳消費之情形,尚與一般餐廳允諾顧客簽帳消費情形無異,而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告訴人甲○○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業據證人蘇萬元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高雄看守
所同事賴義華閒聊中談及想將二百萬元之定存借予他人賺取利息,每月利息三分,收得利息後會分三分之一予賴義華,之後賴義華即介紹被告前來借款,其表示會於需用款前十五日通知,屆時被告應無條件清償該筆款項,借款後賴義華有拿利息來,其已給賴義華二萬元,惟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通知被告等還款,被告等一再拖延,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等語明確,告訴人甲○○則陳稱:被告係透過賴義華前來借款,借款後已收取三次利息,均由賴義華拿來,伊實際上僅拿取利息二分,其餘利息由賴義華拿走,八十三年四月間支票退票後,賴義華表示其會處理此事,無庸找被告商談,之後亦由賴義華與伊簽立協議書處理該筆債務等語在卷,則由證人蘇萬元、告訴人甲○○所述借款經過及借款後確已收取三次利息、每次均由賴義華交付、催討款項後亦由賴義華出面處理等情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訊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問:經過情形?)己○○於八十三年五月
六日向我借五萬元,簽發五張本票給我,後來沒有還我錢」、「(問:為何告訴狀內說借四萬八千元?)他已經有付二千元給我」、「(問:告訴狀內是四張本票?)他總共借五萬元」、「(問:為何會有六萬元的本票?)他說多出來的錢是紅利」在卷,對於被告當時究簽發幾張本票核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且對於當時被告借款之數額及何以被告借款五萬元僅須簽發四萬八千元之本票等節,無法做合理之說明,則告訴人丙○○之指訴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而同意借款予被告,想與被告交朋友等語在卷,益足徵告訴人丙○○借款予被告當時並無因受騙陷於錯誤借款之情形。㈣綜上,由告訴人戊○○、甲○○、丁○○、丙○○之指訴情節,均尚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