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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陳幸霜)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陳幸霜)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連續向告訴人丙○○、甲○○諉稱其要召集一組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希告訴人丙○○、甲○○參加,經告訴人丙○○、甲○○拒絕後,再諉稱︰「該互助會絕無問題,本人信用可靠,且丈夫在警界服務。」等語,致告訴人丙○○、甲○○信以為真,分別參加二會及一會,且均為活會,並按月繳交會款,詎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竟惡性倒會,潛逃無蹤,告訴人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個互助會由我擔任會首,陳正文及甲○○是乙○○介紹來的,我與丙○○及甲○○都沒有見過面,開了五、六會後,我有透過乙○○跟丙○○及甲○○說我不想繼續開會下去,想要止會,但我不知道乙○○實際上有無跟他們說,我也有跟其他會員說,希望他們讓我慢慢償還,我沒有冒標,每個會都有人標走,因為我被別人倒會,房子被拍賣,我才搬遷住址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指訴不移,並有互助會單可按,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於刑事告訴狀雖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告訴人

等諉稱其要邀集一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希告訴人等參加,告訴人等原本拒絕之被告乃又諉稱,該互助會絕無問題,其本人信用可靠,且其丈在警界服務,實無問題云云為由,極力邀集告訴人等參加,告訴人等不疑有他,便參加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一頁正面、反面)。惟告訴人丙○○、甲○○嗣於偵審中則指稱︰我們不認識被告,是我們弟妹乙○○介紹,因乙○○與被告認識,是好朋友,乙○○向我們表示被告經濟有困難,表示要起會週轉,我們就在乙○○的介紹入會,我們並沒有與被告直接接觸,都是乙○○與被告接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七頁),核與證人殷璽真(原名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在國泰人壽上班認識被告,是同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的經濟狀況還好。因被告向我表示要起會,要我幫她找會員,而甲○○是我先生的親姐姐,所以我就邀甲○○及其先生入會,我當時應有介紹被告的家庭現況,先生何行業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九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二人係經由證人殷璽真介紹入會等情堪信屬實,則告訴人二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述入會原因並非實在,是以公訴人依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據以論述之起訴事實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二人既係透過證人殷璽真之介紹而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並非因被告直接向告訴人二人諉稱︰「該互助會絕無問題,本人信用可靠,且丈夫在警界服務。」等語而誤信為真始加入,足徵被告於起會時並無對告訴人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又系爭互助會並非被告親自主動積極向告訴人二人邀集始加入,而係告訴人二人透過證人殷璽真之介紹始參加一情,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二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主動積極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騙告訴人二人之意圖。

㈡又告訴人二人所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會,期間進行至八十四

年九月間始行止會一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且證人殷璽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會大概第六會或第七會出現問題,被告當時可能有一些會腳與她有債務關係,被告有跟我提過想要止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頁),由此可悉告訴人二人所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於被告止會前,已進行約六個月之相當時日,倘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理應不可能尚有資力維持至該時日後始行中止,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窘境,應係以被告止會後未能清償告訴人二人會款所為之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另告訴人二人於告訴意旨雖亦指訴被告以其信用良好,保證互助會無問題為訛騙

之方法騙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等云(參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然觀以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可知(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參與被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成員多達二十人,然因系爭互助會款糾紛對被告提出告訴者,僅本案之告訴人二人,此由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歷年來之刑案前科資料僅有本件詐欺案件可明(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二二、二七頁),倘被告確有以其信用良好,保證系爭互助會無問題訛詐會款,則受害之會員當不止告訴人二人而已,然何以其他會員均未對被告訴諸法律追究,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會款糾葛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則公訴人以告訴人二人之刑事告訴狀之片面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係以其信用良好,保證系爭互助會無問題為詐欺一情,嫌屬率斷而無從憑採。

㈣嗣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願意接受被告分期償還會款並已接受部分款項,且如

被告全部清償後即不再追究之意(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一、六七頁),亦可推知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應係被告於止會後未對其二人清償會款,是以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之目的意在使被告清償債務甚明,應非被告召集系爭互助會之初對告訴人二人有何詐欺情事,亦堪肯認。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互助會款糾紛,應屬民事債務清償糾葛,誠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受他人倒會拖累,房屋遭拍賣而止會,且並未冒標之

情事各節,應屬可信。雖被告於止會後未清償告訴人二人之會款一情,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