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告訴人甲○○向員警檢舉其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予甲○○,要求甲○○出外談清楚,否則要讓他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又於一小時後,夥同一名為「吳永富」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鋁棒,前往高雄縣○○鄉○○街○○○號甲○○住處,砸毀甲○○使用之電錶、窗戶玻璃及車牌號碼000—五0七號重型機車之車燈、照後鏡,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毀損之照片三張及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所以我叫告訴人把錢送到我家還我,我也沒有跟他說要讓他死,且案發當時伊在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先於警訊中指稱遭被告乙○○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毀損物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被告與吳永富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毀損云云,然查被告與吳永富係朋友關係,兩人互相認識,業經證人吳永富到庭證述在卷,則告訴人於警訊中為何指稱遭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毀損物品,其後又指稱遭被告與吳永富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毀損物品,告訴人所言已然啟人疑竇。且證人吳永富亦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二)告訴人指稱被告因懷疑伊向員警檢舉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告訴人住處砸段物品云云。惟查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苟被告懷疑告訴人檢舉欲報復,焉有可能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對告訴人採取報復行動?顯然不符情理。
四、綜上所述,要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及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即遽論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恐嚇一節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