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或該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明地點,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再用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復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力,雖僅對於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原因外,得再行起訴,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有明顯違法情事,仍無救濟或變更之途徑;再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就現行法制言,其實質效果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與法不符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同一案件於法院審判時,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質言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再者,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檢察官本應一併提起公訴追訴處罰,竟未提起公訴,而於戒治期滿,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發現有誤,乃於追訴時效期間內,就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因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即產生拘束力,檢察官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撤銷或更正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要旨亦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足以佐憑。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四二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所。
㈡被告甲○○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
級安非他命毒品,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被告甲○○始為警緝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三號),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本案起訴部分),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並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退回。
㈢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警緝獲時,同時為警查獲渠有再度施用毒品
之行為,並經警命被告甲○○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等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後,另分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號偵辦,因為前案(即前揭㈡部分)效力所及,簽併前案偵辦。
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檢察官後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停戒一字第一五七六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期滿),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戒治所。
㈤被告甲○○復不知悔悟,仍於付保護管束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命被告甲○○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等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攷,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檢察官簽併案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三號偵辦中;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被告甲○○到署接受採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尿液實驗室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是檢察官先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偵辦,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六九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靳佳明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六九號通緝。
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
被告甲○○為警緝獲,並於是日解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戒執一緝字第○一八一號);同時,被告甲○○為警緝獲後,復為警命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等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足稽,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再經檢察官簽併入八十九年度聲撤撤一字第六九號偵辦中)。
㈦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告甲○○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
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揭示。
㈧右揭情事,有相關偵查卷宗、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警卷、刑事卷宗、司法書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資佐證。
四、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對外揭示而確定在案;矧以,審視全部偵查卷宗及警卷內之所有證據資料,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指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參照),洵難謂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有何再行起訴之情形甚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檢察官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其起訴顯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俾維繫法律效果之安定及保障被告之自由人權。
五、末查被告甲○○因遭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高貴刑復緝字第○○一○一四通緝,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為警當場緝獲,解送本院歸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同時,被告甲○○為警緝獲後,復為警命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等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E—○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乙紙附卷可徵,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再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悉如前述,即與檢察官所請併案審理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