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峰(即MI—NE)牌」洋菸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每條「七星(即MILDSEVEN)牌」洋菸二百六十元、每條「大衛杜夫(即DAVIDDOFF)牌」洋菸三百八十元、每條「和平(即PEACE)牌」洋菸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峰牌」洋菸四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黑)五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六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四千五百包、「和平牌」洋菸二千五百包,並擬以每條「峰牌」洋菸四百二十元、每條「七星牌」洋菸二百八十元、每條「大衛杜夫牌」洋菸四百元、每條「和平牌」洋菸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未及賣出之際,即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峰牌」洋菸四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黑)五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六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四千五百包、「和平牌」洋菸二千五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扣押物品表各一紙附卷及「峰牌」洋菸四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黑)五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六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四千五百包、「和平牌」洋菸二千五百包扣案可稽;扣案之前開洋菸經抽樣送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係未稅真品一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JTZ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審酌被告販入私菸意圖出售牟利,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販入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未有實際利得,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侵害程度尚非稱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峰牌」洋菸四千包、「大衛杜夫牌」洋菸(黑)五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白)六千包、「七星牌」洋菸三萬四千五百包、「和平牌」洋菸二千五百包,業經緝獲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九七九號函及函附之九十一年第一一二五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