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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私菸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包」更正為「私菸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扣案洋煙總計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包可資佐證,並經高雄關稅局依法為私菸之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七五0號函附(九一)移字第0七七九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代理菸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國際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因兩次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又於九十一年又再犯本件,其販入之私菸數量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包,數量非微,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私菸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包,已由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如前所述,是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