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輸入私菸,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私菸拾肆萬玖仟肆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柯清城)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係「乙○○號」膠筏(統一編號CTR─KH五四七一號)之船長,甲○○係船員,其等均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共同駕駛上開膠筏,自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澎湖西北方外海處即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處,自不詳名稱之木質漁船,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七星牌私菸十四萬九千四百包,並以上開膠筏載運輸入臺灣。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線西外海約十點八二海浬即東經一二○度十二分七十四秒、北緯二十四度十分六十九秒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五五○一巡防艇發覺有異而登船檢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私菸十四萬九千四百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甲○○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調查時、偵查中之自白;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逕行搜索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貪慾圖利,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斟酌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緣由及涉入主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七星牌私菸十四萬九千四百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