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復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洋煙可資佐證,並經高雄關稅局依法為私菸之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八五八號函附(九一)移字第一0七九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於九十一年又再犯本件,其販入之私菸數量五千七百二十包,數量非微,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菸,已由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如前所述,是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