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薛采珮)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私菸肆包,沒收之;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變色龍」、「麻將」、「金馬」叁台(含IC板叁塊)及代幣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私菸肆包、電子遊戲機具「變色龍」、「麻將」、「金馬」叁台(含IC板叁塊)及代幣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經送鑑定後,確屬未經合法完稅進口之私菸,此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年營字第三0一號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意圖販賣私菸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賣出私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週,販售私菸圖利,且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惟其販出之私菸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其擺設機台數目僅三台,擺設時間亦短,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私菸四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代幣二十一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