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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胡淑延(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一批扣案可證;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ILD SEVEN)、商真股份有限公司(DAVIDOFF)、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煙廠等之鑑定函、相片、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附卷可證;復有商標圖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緣我國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潮流,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由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失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販賣行為犯之並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洋菸,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及我國貿易形象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營業損失,損害合法廠商之權益,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洋菸均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唐美玲附表┌───┬─────────────┬──────────┐│編 號│品 名 │數 量 (包) │├───┼─────────────┼──────────┤│一、 │大衛杜夫牌 DAVIDOFF(黑)│1284 │├───┼─────────────┼──────────┤│二、 │大衛杜夫牌 DAVIDOFF(白)│185 │├───┼─────────────┼──────────┤│三、 │七星牌 SEVEN STARS │1815 │├───┼─────────────┼──────────┤│四、 │七星牌 SEVEN STARS │624 │├───┼─────────────┼──────────┤│五、 │七星牌 SEVEN STARS(│70 ││ │淡菸) │ │├───┼─────────────┼──────────┤│六、 │SEVEN STARS(CUSTOMLIGHTS) │487 │├───┼─────────────┼──────────┤│七、 │SEVEN STARS │210 │├───┼─────────────┼──────────┤│八、 │SEVEN STARET │737 │├───┼─────────────┼──────────┤│九、 │峰牌 MI─NE │1103 │├───┼─────────────┼──────────┤│十、 │峰牌 MI─NE │20 │├───┼─────────────┼──────────┤│十一、│長壽(黃) │383 │├───┼─────────────┼──────────┤│十二、│長壽(白) │20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