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更正證據部分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結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審酌被告有多項傷害、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素行不佳,竟不知謹慎言行,所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貪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方式,暨本件竊得之財物為刮鬍刀片二盒、銅狗鏈頭一個,約四百九十元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