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玉潔精華液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玉潔精華液一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