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日期補充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親自簽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毆打被害人甲○○,致其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騷擾」,惟該規定應屬概括規定,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即應逕依該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未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仍再度毆打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面部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