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有贓物、竊盜、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多次(現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與告訴人陳崴(同另涉犯傷害罪已經本院通緝中)本係國中前後期校友,原即認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陳 崴至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KISS卡拉OK店」消費娛樂,陳 崴藉酒鬧事,引發甲○○不滿,對陳 崴怒擲酒杯(但未砸中),陳 崴不甘受辱憤而離去。並於當晚約十時許,陳 崴乃夥同另不詳姓名男子返回現場,並手持疑似鐵棍之不明器械共同毆打甲○○,致楊某受有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切傷等傷害。甲○○反擊一度搶得該疑似鐵棍與陳 崴互毆,致陳 崴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十×二公分、右手上臂撕裂傷約八×四公分、左胸撕裂傷約二公分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 崴之指訴。
3、並經證人林佩儒、劉國光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4、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有犯如事實欄一所揭載之犯罪,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