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兼右代表人 甲○○ 女 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一行「(一)告訴人雖迄至同年四月份為止均有領到當月份被告乙○○○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惟至此之後即未再有任何薪資匯入告訴人之戶頭,有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稽。」等語,應更正為「(一)被告乙○○○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同月二十日,尚分別匯款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至告訴人名義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以供作告訴人零用金使用,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被告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係被告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告訴人未能領取資遣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