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體求處罰金刑,本院經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於航空器上為圖一時之便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之行動電話,惟斯時航空器尚未離地起飛,危害尚非重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