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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並經原起訴檢察官到庭向本院求刑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貂防曬去斑美白霜」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時間: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

㈡化妝品名稱為「玉貂防曬去斑美白霜」應更正為「玉貂脂溶性保養霜」(防曬去斑美白);其中含有醫療藥品防曬劑(Titanium dioxide)5.6%。

㈢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扣案之「玉貂防曬去斑美白霜」一瓶,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肯認確係妨害衛生之

物品,爰不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原起訴檢察官到庭求刑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後,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認檢察官到庭求刑殊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