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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私菸,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及本件查獲一萬三千二百包私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私菸原應依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惟上開私菸已由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沒入,有該局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查(詳見偵卷第十五頁),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