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十九號、第一四八號、第一四九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求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偽造廖錢素琴印章壹枚、九十一年高雄市林西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上偽造「廖錢素琴」印文壹枚均沒收。
戊○○、甲○○、丙○○○共同連續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偽造廖錢素琴印章壹枚、九十一年高雄市林西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上偽造「廖錢素琴」印文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偽造廖錢素琴印章壹枚、九十一年高雄市林西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上偽造「廖錢素琴」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苓雅區林西里現任里長,參加民國九十一年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所辦理,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登記為苓雅區林西里里長第二號候選人,以尋求連任,甲○○、丁○○及丙○○○等三人則分別為乙○○之堂兄、弟及堂嬸,三人均於前開里長選舉期間,協助乙○○參選該次里長選舉之競選工作,惟乙○○、甲○○、丁○○、丙○○○及戊○○等人,為圖能使乙○○順利當選里長,竟然:
㈠、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乙○○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戊○○住所拜票,知悉戊○○之子曾國嶼戶籍設於該址然於選舉日當天無法即時回戶籍地投票,並知戊○○受曾國嶼委託保管身分證及印章時,便與戊○○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乙○○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具有概括之犯意,由乙○○自戊○○處取得曾國嶼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於翌日即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競選服務處,與甲○○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將所取得曾國嶼之身分證及印章交與甲○○負責找人偽以曾國嶼之名義行使投票權,甲○○遂與丁○○(按:丁○○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六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將曾國嶼之身分證及印章交附與丁○○,丁○○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五權國小一年一班所設之第三十四投開票所,偽以曾國嶼之名義投票,盜用曾國嶼之印章蓋用於選舉人名冊上足資表示已領取選票而具收據性質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位內以偽造該項私文書,持交選務人員行使並領取選票、圈選而後投入票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曾國嶼,並使苓雅區林西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丁○○步出第三十四投開票所之際,為當時正在第三十四投開票所門外,擔任警勤職務之員警楊清宏及陳清雲二人認出其似第二次前來投票,遂將丁○○攔查盤問,始發現丁○○所持曾國嶼身分證上之相片,與丁○○本人相貌有異而查獲。
㈡、乙○○又趁為里民辦理敬老福利津貼申請業務而持有里民廖錢素琴身分證並知悉廖錢素琴出外旅遊無法如期返家投票之機會,便圖以同前之手法,找人偽以廖錢素琴之名義投自己一票,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投票日之上午某時許,基於偽刻他人印章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要求其妻即不知情之林明香委託不知情之林秀玲刻製廖錢素琴之印章一枚,再承前開概括犯意而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廖錢素琴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前開投票所,偽以廖錢素琴之名義行使投票權,將偽刻廖錢素琴之印章蓋用於選舉人名冊上足資表示已領取選票而具收據性質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位內以偽造該項私文書,持交選務人員行使並領取選票、圈選而後投入票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廖錢素琴,並使苓雅區林西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查獲前開丁○○冒名投票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人員,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五號七樓乙○○住所內緊急搜索時,扣得廖錢素琴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廖錢素琴印章各一枚,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之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丙○○○及戊○○等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楊清宏及陳清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而廖錢素琴為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故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將身分證及印章交林西里里幹事顏明浮,並交代顏明浮在完成申請手續後,將渠身分證轉交里長乙○○代為保管,顏明浮遂於填妥廖錢素琴之敬老津貼申請表後,將廖錢素琴之身分證,交乙○○之妻林明香轉交與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顏明浮證述屬實,核與廖錢素琴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而曾國嶼之身分證原交由其父即被告戊○○保管,戊○○擅自將之交付與被告乙○○供作冒名投票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戊○○及乙○○供陳無訛外,亦據曾國嶼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自亦堪信與事實相符。又丁○○及丙○○○分別為以曾國嶼及廖錢素琴之名義投票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第三十四投票所選監人員何德村、林美雲、張秋桂、林淑燕、李喜觀、高悅涵、林璉如及王光全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苓雅區林西里選舉人名冊二本、投開票所報告表、曾國嶼及廖錢素琴之身分證各一枚、曾國嶼印章一枚、廖錢素琴印章二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符合請領資格參考清冊、敬老生活津貼申請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送件清冊、選務工作人員名冊等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丙○○○及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選舉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偽造他人之印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選票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丁○○、丙○○○、戊○○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丁○○、戊○○就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被告乙○○、丙○○○就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之地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為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中敘及被告等所為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等盜用曾國嶼印章或持偽刻廖錢素琴印章蓋用於選舉人名冊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敘明而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入監服刑,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內所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乙○○既認同選舉制度而參與里長之選舉,竟為圖當選里長,蔑視民主之尊嚴而請他人冒名投票,非但損及真正之選舉人權益,亦足以動搖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並使同案其餘被告因此觸犯刑法而受牽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甲○○、戊○○、丁○○及丙○○○均明知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建立在一人一票每票等質之基礎上,仍為達特定之選舉結果而冒用他人名義投票,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有未是,並審酌被告甲○○負責尋得冒名投票之人選、戊○○提供自己兒子之證件、丁○○與丙○○○則被動冒用他人姓名投票之行為分擔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戊○○、甲○○、丁○○、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無不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戊○○、甲○○、丁○○、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戊○○前雖有犯罪紀錄,然五年內未有犯罪紀錄,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顯已之所警惕而有悔悟之心,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戊○○、甲○○、丙○○○部分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者,於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位中偽造廖錢素琴之印文一枚及扣案偽造廖錢素琴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曾國嶼遭盜用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故不宣告沒收。而扣案曾國嶼、廖錢素琴之身分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扣案茶葉禮盒、七星牌香菸等物品,為被告另涉賄選案件之證物,該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偽以曾國嶼及廖錢素琴名義投票,利用選監人員一時未能分辨其真實身分之際,使選監人員在林西里三至十一鄰之該本選舉人名冊中,選舉人曾國嶼、廖錢素琴之投票紀錄欄上,蓋上曾國嶼、廖錢素琴之印章,並在曾國嶼、廖錢素琴身分證背面,註記其已前來投票之證明,表示曾國嶼、廖錢素琴已曾投票之事實,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參與選務之人員對於前來投票之人是否為選舉人本人必須為實質審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前開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何德村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二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管理員在清冊上蓋上戳記之前,是否需要審核領票者的身分?)門口有身分證查核管理員,核對投票通知單及國民身份證並查驗身分是否相符,領票處有二組管理員,每組各二名,一人負責領票,一人負責發票,發票的人負責蓋戳記,領票管理員須核對名冊與身分證是否相符,並且注意前來領票者與身分證上的身分是否相符。」之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二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是被告等冒名投票之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別,本應就此一部份諭知被告等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