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KAARAL卡柔兒染髮膏」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高雄縣衛生局藥政課之訪問紀要及本院訊問筆錄中之自白〔2〕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六七0三號函、被告製售之「KAARAL卡柔兒染髮膏」檢體乙份、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化妝品檢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及扣案「KAARAL卡柔兒染髮膏」壹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歆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擅自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證即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對消費者所可能產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禁止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本件扣案之「KAARAL卡柔兒染髮膏」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