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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向丙○○租用泰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租期一至二天,詎乙○○於承租該輛小客車後,交付二千元予泰安公司,即未依約還車,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丙○○要求續租,並繳納租金五千元後,即未續繳租金並且未與丙○○聯絡,嗣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丙○○發覺上開出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美樂迪小吃店前,方尋獲乙○○並要求清償租金及返還上開自小客車,乙○○僅於當日清償部分租金五萬元後,即未再繳交租金,亦未與丙○○聯絡及返還上開自小客車,嗣經泰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侵占告訴,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乙○○歸還,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繼續供自己使用,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始由乙○○之友人甲○○將該輛小客車返還泰安公司。

二、案經泰安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泰安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未繳納租金,並未向告訴人聯絡,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向泰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約定租金每日二千元,租期為一至二天,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方交還告訴人上開車輛,在上開期間僅交付五萬七千元之租金予告訴人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雖清償部分租金五萬元,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泰安公司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所應繳之租金已逾十二萬元,是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所清償之數額已遠低於所積欠之租金,且亦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次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被告侵占之告訴,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亦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接受訊問,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始歸還告訴人上開車輛,是以,被告在明知積欠租金甚巨之情形,並經警通知歸還車輛,仍末與告訴人聯絡並歸還車輛,足認被告於為警通知後,確有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就民事賠償問題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亦將所侵占之車輛返還,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是原審依其所犯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