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五樓之一,以下稱寶順公司)係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乙○○則為寶順公司之負責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改由甲○擔任負責人),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寶順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以勞動契約方式,僱用陳美玟擔任該公司之財務課長,陳美玟因而成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乙○○明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詎因寶順公司業務緊縮,無意再僱用陳美玟,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時,在寶順公司內,委由寶順公司總經理方澤萬以寶順公司業務緊縮為原因,向勞工陳美玟預告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勞工陳美玟之勞動契約,勞工陳美玟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未再至寶順公司上班,惟乙○○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一次發給勞工陳美玟應得之資遺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反要求陳美玟簽具協議書同意寶順公司分七次給付資遣費,嗣因陳美玟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乙○○仍未依法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寶順公司其代表人甲○及被告乙○○固均坦承被告乙○○於九十年間擔任係寶順公司負責人,並自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僱用勞工陳美玟擔任寶順公司財務課長,及同意給付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資遣費予勞工陳美玟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均辯稱:寶順公司並未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勞工陳美玟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實係陳美玟因家庭因素而自願離職,寶順公司因體恤陳美玟對公司之貢獻,方經董事會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並比照寶成集團將資遣費分七期給付方式辦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年間擔任寶順公司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
並有寶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二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該公司財務課長陳美玟
之勞動契約,並要求陳美玟簽具協議書,同意被告寶順公司分七期給付資遣費六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玟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審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審理中指述甚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九號卷第一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卷】陳述甚詳,其迭次堅稱:因公司九十年度上半年之營業額比八十九年度上半年降低很多,所以總經理方澤萬表示欲將其負責之業務改為專員處理,要求其離職,並同意給付資遣費,不是其主動要求離職,直至同年九月,方總經理才告知資遣費要分七期給付,因其不同意才向勞工局提出申訴等語,並有記載「一、大樓部上半年獲利較去年同期減少佰分之五十。˙˙˙三、資遣財務課長陳美玟˙˙。四、另僱財務專員一名˙˙˙六、經核算陳員資遣費605768元如附明細,請依集團核給方式支付或˙˙」等內容,並經被告寶順公司管理處簽具「擬依集團方式分七期支付資遣費,並先簽協議書」等意見而由被告寶順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八月三日予以批准之人事異動申請書及被告寶順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且載明「離職原因: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二、四八頁),可見證人陳美玟上開證述即非子虛,應可採信。
㈢雖證人即被告寶順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方澤萬、協理高天喜及人事課長鄭兆麟三人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財務課長陳美玟係因家庭因素而自動離職,因公司體恤其對公司之貢獻,方經董事會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並非寶順公司業務緊縮而資遣陳美玟云云,惟查證人方澤萬、高天喜及鄭兆麟之上開證詞,與經渠等簽名、記載「資遣財務課長陳美玟˙˙˙申請人為人事課長鄭兆麟」等內容之上開人事異動申請書不符,故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且證人陳美玟之夫王敏魁早已於同年五月間失業,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有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一○頁),可見證人陳美玟之經濟情況不佳,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寶順公司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證人陳美玟豈有在濟窘困、需領失業救濟金之情況下,再自行辭職斷取經濟來源之理?況且證人高天喜、鄭兆麟代表被告寶順公司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陳美玟就資遣費事宜進行調解時,對證人陳美玟係遭被告乙○○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乙節並未爭執,且未曾陳稱陳美玟係自動辭職等情,亦經證人調解委員主席謝幼君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八、三三頁),參以勞工陳美玟究係自動辭職亦或因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乃勞資爭議調解之重要爭點,倘勞工陳美玟確係自動辭職,衡諸常情,被告等之代表高天喜、鄭兆麟豈可能在勞資爭議調解時隻字未提?而對勞資爭議甚有研究之勞資調解會又豈可能在調解紀錄上漏載此脩關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重要爭點?足見證人方澤萬、高天喜及鄭兆麟之上開陳述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亦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而證人即在勞工局調解時的勞方代表葉永坤雖在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前開案件中作證稱:「當時是資方的兩位代表一開始就有陳述陳美玟是主動離職的話語,也有提到分七期給付的情形,...」,惟其所述與當日參與調解之證人謝幼君前開證詞有異,且本院參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調解紀錄上僅有:「資方表示:該員(指陳美玟)表現十分良好,但最近三年公司經營困難,依法給付資遺金,但因無法一次給付資遺費,故分七期給付」,十月四日之調解錄上亦僅明:「資方主張:公司經營困難,無力一次給付資遺費,故分七期給付」,此有調解紀錄可參(九十發查四一一三號卷第二至三頁),均無陳美玟係自動離職之紀錄,因此,其所述是否真正,並非無疑;再者,縱令其所述屬實,惟因方澤萬等人均為代表寶順公司出席調解人員,依其等之立場,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而本院參酌前開陳美玟之證詞,人事異動申書、陳美玟之夫當時在申領失業救金等情,及本件如係陳美玟自行離職,依法其本不得請領資遺費,則在被告主動發放資遺費情況下,陳美玟能獲得資遺費可謂被告「法外施仁」,衡情,陳美玟豈有在離職後之第三日(即九月三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參-見九十發查字第四一一三號卷第四頁),益徵陳美玟之指述係真正,高天喜等人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未發給陳美玟依法應得之資遺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寶順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違犯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被告寶順公司科處罰金之刑。原審因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之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勞工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尌被告乙○○科以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寶順公司公司科以罰金二萬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程克琳法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