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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七號

上 訴 人 永興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永興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五十六、五十七年間起僱用黃昭旺,嗣因黃昭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自行出遊時遭雷擊受傷,成為植物人而心神喪失,不能繼續工作,甲○○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黃昭旺強制退休。詎甲○○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給付黃昭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僅給付黃昭旺八十萬元,尚未給付退休金八十二萬元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之罪。

二、按追訴權時效,其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命黃昭旺強制退休,則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始日不算入)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給付黃昭旺退休金,是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給付退休金之規定,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斷。

㈡然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係專科罰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

一年。自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時,犯罪即成立,至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高雄市乙○○信函而分案偵辦之時止,其期間已逾一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㈢至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其中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此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上訴人所違反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係處罰被告未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不作為,性質上係屬不作為犯,自應依履行義務而不作為之時起犯罪即屬成立,然其於犯罪成立後仍未履行法定義務之狀態,究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抑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學界及實務就此鮮少研究,本院以為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蒐證困難、確定權利義務之存續現狀,而不作為之成立犯罪在於法律強制行為人履行法定義務以維護社會正義與道德規範,則倘認不作為犯於犯罪成立後之不作為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不作為犯之追訴權時效自行為人履行法定義務止起算,然行為人既已履行法定義務則法律規範目的已達成,處罰行為人甚無實益,且在行為人遲未履行法定義務,則前揭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適用之,況不作為犯並無自然觀念之犯罪行為,自無「行為之繼續」概念,是本院認為應以不作為犯成立後係犯罪狀態之繼續為是,此由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一四九0號關於「銀樓業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未按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所定『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買進之飾金重量、成色、價格及賣主姓名等項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內,嗣於行政院令廢止該辦法後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警查獲」,而認為『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係命令,並非法律且行政院廢止該辦法乃係行政上適應現在國家經濟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規定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仍應依行為時之法令予以處罰」之法律見解,如認為不作為犯之犯罪行為仍繼續中,自應認為在法令事實變更後犯罪而一律適用事實變更後之法令而非依事實變更前之法令予以處罰,是可推知就不作為犯亦認係犯罪成立後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㈣綜合以上,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原審未諭知免訴,仍從實

體上科處罰金,是有不當,上訴人執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