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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海洛因(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壹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物品確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五.三二公克,包裝重○.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