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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О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白鐵皮桶(壹佰貳拾公升)叁個、白鐵皮桶(貳仟公升)叁個、蒸餾器(陸佰公升)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非專賣機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有全食品工廠內,以蒸餾器動力機械、糙米為原料製造名為「米露」,而內含酒精成分之私酒,做成樣品給經苗栗縣政府農會授權之沅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白鐵皮桶(壹佰貳拾公升)叁個、白鐵皮桶(貳仟公升)叁個、蒸餾器(陸佰公升)壹個、成品酒壹佰肆拾肆瓶(每瓶容量零點陸公升,已由公賣局帶回繳庫)、半成品酒貳仟肆佰公升(已抽至水溝)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鐵皮桶(壹佰貳拾公升)叁個、白鐵皮桶(貳仟公升)叁個、蒸餾器(陸佰公升)壹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