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監護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監護二年處分移送高雄市私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後病情已有改善,達出院標準,高雄市私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並發函申請出院,認該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無訛。
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