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謝自謀詐欺案件,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九十一年度助字第四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偵查被告謝自謀涉嫌詐欺案件作證,詎其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科以罰鍰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除特別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揭示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之戶籍地址確設於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七之一號三樓,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惟經聲請人向該址送達傳票,通知證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作證之結果,該傳票業遭郵務機關退回,並未按前揭規定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退回信封各一紙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址前往拘提,經該分局函覆證人行方不明,無法如期拘提到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覆函暨所附拘票(含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傳喚證人之通知迄未合法送達。此外,依聲請人所舉卷附送達回證及資料,均無法證明證人確已受合法傳喚之通知,而仍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場作證。準此,證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