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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特種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常業竊盜罪合於數罪併罰,故未經貴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不受理判決;其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三月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常業竊盜罪、行使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八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被告甲○○竊盜部分,改判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受刑人被訴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又前開已確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常業竊盜罪,合於數罪併罰,法院乃未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該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聲請人就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