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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聲請 人 本院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貪污案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廻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除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訟訴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認被聲請人即本院甲○○法官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被告蔡沂樺等九人貪污案件顯有偏頗之虞,固據其於聲請狀內臚列七點理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甲○○法官迴避續行審理該案,有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然被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該案時,聲請人就蔡沂樺等九人被訴涉嫌貪污案件,就該案應否進行交互詰問、進行之方式、污點證人應否保護等證據調查方式均在庭而已有所聲明及陳述,並曾當庭請求傳訊證人陳武才、洪伯連二人;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被聲請人續行審理該案時,就其是否詰問證人鄭順燐亦有所陳述,並當庭請求本院另訂期日勘驗現場,此有歷次審判筆錄及錄音帶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就該案件之證據調查方式(是否應採交互詰問)、是否應落實證人保護法及請求本院勘現場等,均已有所聲明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除聲請迴避理由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外,已不容其再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

(二)又聲請人雖另略以:被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程序中,未依其所請實行交互詰問程序,復自第一次審理即未收受審判長之蒞庭通知,後經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蒞庭。當日聲請人請求傳訊重要証人鄭順燐、洪伯連,然審判長(即甲○○法官)在公訴人有合法正當理由聲請另訂庭期之聲請下,仍執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聲請人多次要求發言,均遭審判長制止,且聲請人多次要求將護人之陳述及法官當庭所述記明筆錄,然書記官均置之不理,審判長亦未指示書記應記明筆錄,因認被聲請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指陳庭訊之情節,均屬審判長庭訊時之訴訟指揮權限,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而聲請迴之依據。縱令聲請人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瑕疵而有疑義,其自得於該案判決後,作為是否為上訴之理由。惟仍不得以此推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發文要求調閱當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帶拷貝帶,又遭被聲請人以莫名之理由拒絕,因認被聲請人此部分亦顯有偏頗云云。然此部分係屬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聯繫要點(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院檢協商訂定)之司法行政範疇,故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被聲請人迴避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臚列聲請迴避之理由,然其既於該案審理中已有聲明及陳述,復未就該等聲請迴避理由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予以釋明,且又僅對該案被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上指揮,對其是否有利,作為其聲請迴避之理由,自難謂本件聲請理由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周玉群法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