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強盜案件,不服該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聲請人誤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一共犯高樹華乃被告甲○○主動提供綽號資料協助警方查出並指認,是被告並無與高樹華串供之可能,況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業經解除禁見達一個月,如有串供之意圖,亦應已串供完畢,是其應無禁見之必要,從而聲請解除禁見。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四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高樹華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肆角伍娛樂廣場」,由高樹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支,嚇令店內員工宋美如等人不要動靠到櫃旁,致宋美如等人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強取宋美如所有之皮包一只,甲○○則在一旁把風監控,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高樹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宣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抗告人涉犯強盜罪嫌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共犯高樹華確實未曾到案,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院認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空言其與共犯高樹華並無勾串之虞而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郭 佳 瑛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