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八號
聲 請 人 甲○○被 聲請 人 本院法官凃裕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槍砲等案件係由本案(即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誣告案件)承審之凃裕斗法官審理,而先前槍砲案件凃裕斗法官於審理時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以自我調查主見而判處聲請人有罪,凃裕斗法官對聲請人有嚴重偏頗之處,為恐本案審理品質及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五七號案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雖係由本院凃裕斗法官承辦審理,然與本件(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八號)本院凃裕斗法官所承辦審理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顯非同一案件,是本院凃裕斗法官就該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無其餘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僅因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凃裕斗法官審理結果而判處有罪,即認本院凃裕斗法官所承辦審理之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將有偏頗之虞及不公平之裁判;然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廻避所舉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並不足認被聲請人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