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O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至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O五O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八六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上述之裁定各一份、被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全卷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按,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一包(驗後淨重O.O二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