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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即 自訴 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二○號聲請人乙○○自訴被告王麗雲、王茂隆傷害案件,係由本院甲○○法官承辦審理,而甲○○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甲○○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調查時未傳喚聲請人,且使聲請人之父陳述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並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聲請人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甲○○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調查自訴人自訴王麗雲等人傷害案件時,已依法傳喚聲請人出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聲請人之送達回證乙紙附於該案卷宗內足稽,並無未通知聲請人到庭之情形。又訴訟進行之進度及事證調查之時程、順序、內容為何,均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尚難以承辦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依被告王茂隆之請求,傳喚自訴人之父陳述意見,並調取自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即認承辦法官所為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綜據上述,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案件承審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盧怡秀法官 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