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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被 聲請 人 本院法官乙○右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毀棄損壞案件係由本院乙○○法官承辦審理,而乙○○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稱乙○○法官一再強逼聲請人甲○○與告訴人張康雄和解,表示如不和解即要判決,如不服再上訴,且責罵聲請人及輔佐人李素鳳,相對於告訴人則語氣溫和,又對於聲請人具狀請求調查之證據未理會踐行,僅詢問證人李攀龍供述:「告訴人確有於傷害案件和解時,願意就誣告毀損案件加付二萬元(原本為五萬元)請求和解。」其後即改期,顯已對聲請人有先入為主之成見,未能公平審判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該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之錄音帶,乙○○法官係因雙方為鄰居關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更加惡化而一再勸諭雙方和解,且因雙方於開庭時偶有爭執,乃行使訴訟指揮權制止雙方繼續爭吵,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針對聲請人而為,是聲請人認乙○○法官責罵聲請人、輔佐人,對告訴人則口氣較溫和云云,尚有誤會;又訴訟進行之進度及事證調查之時程、順序、如何訊問證人、訊問事項為何,均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從而尚難以乙○○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未立即傳訊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認乙○○法官有偏頗之虞,況乙○○法官上開庭期對於自行到庭之證人李攀龍已加以訊問,證人李攀龍亦已就其所參與之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情形詳加證述,益足徵聲請人稱乙○○法官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理會云云,顯屬無據;再法院於踐行一切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後,認為事證已臻明確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案件即應依法判決,是乙○○法官於認為上開案件已調查完畢、事證已充分之情形下,對於該案件為一判決,乃係依法而為,因此聲請人以乙○○法官表示如不和解即要判決認乙○○法官無法公平審判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案件承審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郭 佳 瑛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