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查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再審程序」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冤獄賠償決定已提出覆議,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決定略以:認為聲請人本依法可請求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惟聲請人已與有關機關達成賠償協議,就已受償三百萬元部分,聲請人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扣除,故准予賠償金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而維持本院原來決定,該冤獄賠償聲請事件既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有無理由之實體決定,僅得向該委員會之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上述本院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維持原決定之覆議決定均有不當,違背上開專屬管轄規定,向本院提出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殊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移送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翌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