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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決定(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查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再審程序」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經訊問固係就其自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遭押解至外島非法羈押之部分,提出相關事證欲對本院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聲請再審(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該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加以駁回,嗣聲請人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前述駁回部分應予維持確定在案,且上述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書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該部分早經確定在案,未在本院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之審理範圍內,其該決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非無疑,縱由相關卷附再審聲請狀載意旨及所附證據文件,認聲請人真意實係對前開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關於駁回上開冤獄賠償聲請之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該確定決定,是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情,衡情於聲請人收受該決定書後,從該決定書之理由記載,即可知悉,而聲請人最後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上述決定書,已說明如前,卻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前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仍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前曾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然遭本院九十年賠字第八十一號、第一0四號,以同一請求仍繫屬法院,與再審之訴須就確定之終局裁判聲明不符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故其待全案終結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決定,聲請人係因就同一事件再度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經駁回,非如其所述係聲請再審遭駁回,有該二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揭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