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蘇精哲律師被 告 丙○○
丁○○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參、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丁○○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先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六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六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肆、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一)呂開水之主治醫師唐曄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十月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有住在血液腫瘤科,他都是家屬來拿藥,開給他的藥是泌尿、抗生素、退燒藥,與精神狀態無關,八十四、八十五年住院時,他的精神狀態沒有問題,巡房時與對他對答均無問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來院一次,懷疑泌尿道感染、發燒掛急診,後來看一看就回去了,當時病歷記載他神智是清醒的,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呂開水沒有老年癡呆,基本應對是沒有問題,可以認人也可以與人溝通,他也知道他的家人等語,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該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蔡進興結證:呂開水當時意識很清
楚,只是有一點重聽及行動不方便,他知道是丙○○要借貸,被告丁○○也有告訴呂開水三次是借多少錢,我對這件有印象,因為是到呂開水的住處,而且是被告丙○○叫我過去的等語,而聲請人甲○○、乙○○之母呂張櫻櫻(即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代理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四號審理時,自承:「呂開水生前中風,而且患有癌症,但頭腦還算清楚」,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該院並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甲○○則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四號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瞭解呂開水當時情況」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憑,又經查訪鄰居結果,表示呂開水未按址居住,不知悉該人,無法查證其意識狀態,而安養院部分業經原九十年偵字第七六二四號偵查完畢,其結果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相同(詳後述),應以此經法院調查者為據,是無論係醫師、土地代書、或聲請人之母(尚且為原偵查代理人)之前述證詞,均認呂開水在當時之意識狀態,應屬清楚無誤。
(二)聲請人一再指訴呂開水係「識字」,如意識清楚,應有親自簽名之「呂開水」署押,而非按捺指紋云云,惟查,呂開水曾涉犯竊盜罪,經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偵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原署開庭時,呂開水之對答如下:「問:車號0000000號機車何來?答:我騎自己的機車去鳳山,回來就騎到這輛(同型)車。問:你有同型車行照否?答:有,但遺失了。問:可否提出憑證?答:我回去查。問:車子是你交給林坤寶的?答:是。」並於受訊人處「按指印」,而非採取簽名之方式為之,又該案偵查時,呂開水既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法律生活事實應對如流,顯然神智清醒,卻仍選擇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足認聲請人前揭指訴,係出於自身臆測,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是辦理拋棄繼承者,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需通知其他繼承人,而其他繼承人尚有至少一個時間,辦理限定繼承,以避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本案呂開水之女呂明桃、呂淑珍、林呂月裡三人,於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完成對呂開水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九二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而在當時,前開三人確有遵照法定程序,對甲○○、呂明珠、呂月桂、呂淑惠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拋棄繼承事宜,並有郵局掛號回執為據,且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知悉此事,並向法院索取拋棄繼承書辦理代位繼承,可知聲請人甲○○早已知悉有繼承人不欲繼承財產,卻仍在有選擇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承受繼承之情形下,選擇了全部予以承受一途,而聲請人甲○○、乙○○及其母呂張櫻櫻同屬呂明國(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歿)一房,又為同居共財之至親,遇此直系親屬亡故而開始繼承之生活大事,應認完全知悉始符常情,聲請人自無法推諉為不知法律規定。是甲○○稱因為之前沒有取得呂開水的財產,所以認為不需拋棄,我不知繼承了多少財產等語,乙○○稱:我以為沒去繼承就自動會拋棄等語,呂張櫻櫻稱:都是丙○○在辦理拋棄繼承,我們不知道等語,顯均係為維護自己利益所為之說詞,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呂開水之女呂明桃證稱:我父親在安養院時,都是我和二姐林呂月裡較常去看他,有時一個星期二次,有時二個星期一次,不一定,因安養院是我母親的親戚開的,呂開水意識不清的時候,是在住長庚加護病房快要過世之時,因為我父親呂開水較小氣,重男輕女很嚴重,他怎麼可能留什麼錢給我們,因為兄弟姊妹一直吵,我先生心疼我身體不好,就說沒繼承到的錢他要賺給我,所以我就因這句話去辦理拋棄繼承,而且我還很雞婆,叫我姐林呂月裡、呂淑珍去辦理拋棄,三姐呂明珠因為她先生以為我家很有錢,不同意,所以沒去辦,而呂淑惠是因為有精神病,也未出嫁,都是我們在照顧,呂張櫻櫻算是兄弟那邊的,呂張櫻櫻也知道呂開水的財務狀況,每個人都知道,大家認為呂開水應該是很有錢的,但究竟多有錢他自己也不說,但呂開水自己都說很有錢,呂張櫻櫻沒有照顧呂開水,我去安養院從沒碰過他等語,足見聲請人對丙○○、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因不完全符合期待所致,且係自行選擇本案繼承之結果。被告丁○○即銀行承辦人並無任何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文書之動機、主觀犯意與實益可言:萬泰商銀係將款項撥入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被告丙○○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有萬泰商銀台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則被告丁○○既未能取得分文,又僅係基於自己工作擔任對保,復未違反任何銀行內部規定,難認其有何主觀犯意,是被告丁○○之辯解,堪以採信,自不得僅以其身為對保人,即認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四)本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對保,萬泰銀行係於同月二十九日撥款等情,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該銀行核准撥款憑單為據,聲請人空言主張萬泰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提早撥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查呂開水係丙○○、呂明國之父親,而呂明國係聲請人二人之之父親,呂明國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死亡,此經聲請人於告訴狀載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丙○○既係呂開水當時僅存之惟一兒子(另一子呂明國業已死亡,亦即聲請人甲○○、乙○○之父、呂張櫻櫻之夫),其所供系爭房、地,呂開水本就要贈送給伊之詞,此尚符合人之常情,亦與時常照顧呂開水之呂明桃證詞相符,且與林呂月裡、呂月桃、呂淑珍願意拋棄繼承等情無違,堪以採信。
(六)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呂開水之印章,均係其本人之印鑑章,此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至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呂開水之署押,亦確係其本人之右拇指指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0二二八四號鑑驗書為憑,應認上開文件上印鑑章及署押,確係呂開水本人所有無訛。
(七)呂開水當時意識清楚,業如前述,又聲請人自陳呂開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係住進圓山安養中心云云,據該安養中心看護人員蕭素月證稱:伊每天照顧呂開水,他實際之意識,因這需要醫學判斷,伊並不清楚,他不喜歡講話,伊很少與他說話,因他脾氣很不好,但一般例行性即伊每天問他要不要喝水、吃飯、吃水果,他都知道且會回答,多問他會生氣,因為他有病等語,至該中心護理人員林淑瑛亦證稱:就醫學角度來說,呂開水有無痴呆、意識是否清楚,不是肉眼可以看得出來,故伊不清楚他的意識狀況,伊每天幫他量血壓、餵藥,伊所說的話,他都會回答等語。故呂開水每天既都能回答蕭素月、林淑瑛之問話,堪認其意識尚能自主,並非已陷於昏迷不清之狀況。而聲請人之母呂張櫻櫻雖陳稱:呂開水未回答其對話,故認已無法知道呂張櫻櫻是何人云云,然呂張櫻櫻僅於八十五年間至安養中心探視呂開水約三次,每次不到半小時,自難僅因呂開水未回答呂張櫻櫻之對話,即遽認呂開水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意識不清,且呂張櫻櫻亦與自己之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證詞完全相反,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呂開水之女兒林呂月裡雖稱呂開水於病逝前一、二年之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云云,但呂開水之意識狀態業如前述,而其證詞含糊,均不足推翻前述證據,且林呂月裡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否因此欲讓家族承擔較少債務,而為較有利於家族人員之證詞,亦有可徵。又本件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均載明盛文證之見證,證人盛文證經傳喚雖無法到庭(傳票退回並註明:出國,家人表示在柬埔寨經商),然呂開水於本件對保時,雖有行動不便,但確係意識清楚,知道其擔任保證人乙節,此已經在場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設定之代書蔡進興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等所供之詞,互核相符。且參以呂開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暈厥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時,到院時意識清楚,其後出院改門診追蹤,其後因病患長期臥床,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三個月門診追蹤皆委由家屬代為拿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肺炎住院治療,當時因呼吸衰竭、腦缺氧,造成大腦癡呆,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四九九號函附卷可證。並參諸證人蕭素月、林淑瑛均證稱:呂開水如有狀況會通知家屬送長庚醫院,如無狀況,就由家屬拿藥,由我們餵藥等語。依常情衡之,呂開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醫院急診時,既係意識清楚,至本件對保日期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僅相隔約十七日,如在短期間內其意識已陷於不清之狀況,安養中心豈有未通知家屬送至醫院就診之理。另經原署發函查詢呂開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該醫院急診時,是否當日出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三個月委由家屬所拿之藥是否含有使意識清楚之藥物成分?經該醫院函覆呂開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並未住院治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三個月回診中,醫院並無為其開立提神藥物,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三八八0號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等所供呂開水於本件對保時意識確係清楚之詞,自堪信為真實。
(八)雖被告丙○○供稱;本來說要到萬泰銀行二樓辦理本件對保,但因呂開水兩腳癱瘓,無法行走,銀行又無電梯,所以才到有電梯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國寶大樓六樓之蔡進興代書事務所辦理云云。然經歲股檢察官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勘驗之結果,萬泰銀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成立時即設有電梯,此有照片及平面圖在卷為證,故被告丙○○上開所供,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就此,被告丁○○則供稱對保之地點絕非在蔡進興之代書事務所,但究係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一樓之住處或呂開水位於高雄市○○區○○○路或尚武路住處,被告丁○○表示已忘記,而僅記得係在三民區等語。至證人蔡進興則堅稱絕非在其代書事務所,而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丙○○住處之一樓等語。按被告丙○○就本件債務既係借款人,而證人蔡進興並無何利害關係,且證人證稱其本人曾至對保地點勘查無訛過,參以呂開水於對保時既已行動不便,尚且委由家屬至醫院代為拿藥已如前述,實無還至位於六樓之蔡進興代書事務所辦理對保之理,自以證人蔡進興之證詞為可採,應認本件對保係在上開丙○○住處之一樓辦理無訛。
(九)至被告丙○○就萬泰銀行向聲請人二人求償一事,雖不諒解,而主張呂開水之本意僅係提供系爭房、地擔任物上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呂開水既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擔任連帶保證人,如雙方就此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辦,而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及署押,均係呂開水本人親自所為,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十)綜上,呂張櫻櫻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四號審理時,稱呂開水頭腦清楚,該案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結案判決呂張櫻櫻等人敗訴,而呂張櫻櫻嗣後在原署九十一年開庭時,改稱呂開水「已經都不知道了」,已有可議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未享受銀行撥入之款項,又因選擇繼承之故,需與丙○○連帶負擔償還債務,惟聲請人本可選擇,且在明知可以選擇之下,仍選擇概括繼承之法律效果,而不願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怠於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不公平,亦本為我國法律規定之結果,且本案業經原署調查蒐證卷證資料達十數公分高之卷宗,用以釐清聲請人在自行選擇概括繼承之下,是否應承擔該筆債務,耗費之司法資源已非微小,及本件係以呂開水之前開不動產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萬泰商銀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少於抵押權之設定),聲請人既為繼承人,雖繼承呂開水之連帶保證地位,惟亦同時繼承該筆不動產,聲請人並非不得以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額清償借款,是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二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認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以其父親呂開水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五之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並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巷二十、二十二號之建物二棟,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並設定九百萬元之抵押。當時呂開水、神智清醒,意識很清楚,抵押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人,都是呂開水意識清楚時所為,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清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明確,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駁回再議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三、雖聲請人仍執陳認被告等確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而認檢察官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且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等語,然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並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