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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丙○○之弟,二人之父親黃連興生前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及同段三七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作為「黃連興牧場」之用,被告明知黃連興將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黃連興畜牧場」之農畜牧登字第六二八二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畜牧場登記證)、廢水處理及排放許可、台灣地區養豬資料建檔卡等證件均交由聲請人保管,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黃連興過世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畜牧場登記證遺失為由,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換發新證,嗣經聲請人發覺並持原有之畜牧場登記證向高雄縣政府陳情,經高雄縣政府將上開換發之新證收回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再登報將原有之畜牧場登記證遺失作廢後,據以向高雄縣政府請領核發新畜牧場登記證得逞;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託代書邱美菊辦理被繼承人黃連興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三之二地號、同段六一三之五地號、同段三七五二地號、同段三七五三地號、同段三七五四地號、同段三七五四之一地號、三八○六之一地號等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時,其明知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聲請人處,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表彰前開七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申請作廢意旨之切結書上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據以持向高雄縣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惟檢察官輕信被告扭曲不實之辯詞,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據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從而,檢察官前開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係屬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度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二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該無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証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伊之母田阿米(即黃連興之妻及同為聲請人之母,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過逝)委託代書辦理登報及申領新證,何時辦遺失及辦新證,伊並不知等語,經查:

(一)關於畜牧場登記證之部分:⑴本件「黃連興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黃連

興具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換發新證,經高雄縣政府將該申請函送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由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核通過換發新證,然嗣經高雄縣政府查知黃連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死亡,遂以同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府農畜字第九九二三二號函,向黃連興之妻即聲請人與被告之母田阿米通知上開換證程序無效,須先辦理變更登記始得再重新辦理換證,且原換發之新證書撤回等情事,該換發之新證書並經繳回由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府農畜字第八九00一一0八二七號函檢送中部辦公室,嗣再經田阿米委託甲○○檢具田阿米申請將「黃連興畜牧場」之名稱變更為「田阿米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換證申請書及由田阿米具名刊登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時報而載明前開原「黃連興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遺失作廢意旨之報紙廣告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及換發新證,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畜字第八九00一一三一三三號函檢附上開申請書及聲明遺失作廢之報紙廣告函請中部辦公室准予變更登記並補發新證,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中部辦公室核發新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農畜字第0九一0一八三七八一號函附之「黃連興畜牧場」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案卷資料一份以及同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農畜字第0九一0一九六七六六號函附之「黃連興畜牧場」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證經過表和前開黃連興具名之換發新證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府農畜字第九九二三二號函、同府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府農畜字第八九00一一0八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八頁】。

⑵依上所述,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換發新證時之具名申請人為黃連興,

且經向高雄縣政府查詢結果,該申請換證事宜係由黃連興具名書面提出申請,無法得知由何人送件,而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即通知上開換證程序無效之日)止之期間,相關公文書係以公文書面來往,並無被告出面向高雄縣政府接觸處理相關事宜之情形,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農畜字第0九二00五九一六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再聲請人提出而自稱係八十九年四月初聲請人和聲請人之妻與高雄縣政府畜產課人員談話之錄音譯文(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一頁),內容係聲請人和聲請人之妻查詢「黃連興畜牧場」換證之事,其中聲請人之妻詢問係何人辦理換證,而所謂高雄縣政府畜產課黃姓人員則答稱:「黃連興的退回去..證件不足被退回去,他是來辦變更,跟換證一齊辦..(聲請人問:那誰來辦?)沒有,我們這邊只是收件,我們不會說你是誰」等語,是依上開譯文內容,亦足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換發新證係具名為黃連興,且亦不知係何人送件申請。從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換發新證之具名申請之人既非被告,且申請期間亦未見被告曾有出面介入處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送件或參與申請之情事,則該申請換發新證一事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⑶再證人田阿米證稱:伊以電話向聲請人詢問證件是否在聲請人處,聲請人

稱沒有,是伊叫代書去辦的,因找不到才去辦遺失,報遺失後才領新證,後來伊再問聲請人,其才表示證件在其住處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且證人甲○○除證稱:伊先前因做生意而與黃連興認識,嗣田阿米打電話向伊表示黃連興已過世,田阿米要委託伊去辦理「黃連興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要將負責人從黃連興變更為田阿米,至於為何要變更負責人,田阿米並未說明,當時田阿米在電話中尚稱牧場登記證找不到,她不曉得怎麼辦,伊就到高雄縣政府詢問如何辦理,並拿回一些申請表格,且經高雄縣政府人員告知如果登記證不見,要登報作廢才可以辦理變更登記,伊去田阿米家找她,跟她講辦理所需的資料,田阿米就去登報將原本「黃連興畜牧場」之登記證作廢,田阿米將登報作廢之報紙廣告、繼承人同意讓田阿米擔任該牧場負責人之同意書及田阿米之工作經驗證明書準備好,伊再申請該牧場之地籍資料,並且將換證申請書記載完畢後,將申請書交給田阿米蓋章,之後再將上開證件資料持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外,並陳稱:(問:田阿米委託你辦上開事之過程中,有無與田阿米之兒子接觸過?)伊根本不認識田阿米之兒子,伊均與田阿米接洽,伊去田阿米在高雄縣杉林鄉所開的小雜貨店找她談上開申請事宜時,也只有田阿米一個人,都未見到她兒子,伊都不認識聲請人及被告,上開變更登記申請事宜都是田阿米委託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再者前開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農畜字第0九一0一八三七八一號函附之申請將「黃連興畜牧場」名稱變更為「田阿米畜牧場」之變更登記案卷資料,經證人甲○○確認係其受田阿米委託而持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且依該案卷資料,顯示申請變更之申請人為田阿米,所附之工作經驗證明係為田阿米之工作經驗證明書,且具名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時報上刊載遺失「黃連興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而聲明作廢此廣告之人亦為田阿米,則依前揭證人田阿米及甲○○之證述,並依據上揭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之內容,該申請變更登記一事係由田阿米委託甲○○申請辦理,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或介入其中之跡象。

⑷又聲請人所提出而表示係其與田阿米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其中固見記載田阿米稱:「˙˙˙你(聲請人)拿去的那些牧場權狀,現在開始要給人辦(畜牧場自動離牧)了,你拿回來呀!」,以及聲請人稱:「˙˙˙大家講好我就拿回去辦˙˙˙」等論及「黃連興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之對話(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十頁),惟依前所述,田阿米委託甲○○申請辦理「黃連興畜牧場」變更登記一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經核准取得新證,則田阿米既已取得新證,原本「黃連興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即無關緊要,田阿米又何須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還向聲請人索取業經變更而喪失其重要性之「黃連興畜牧場」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其存在時間及內容之真實性容見存疑,且況縱依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均係聲請人與田阿米間之對話,內容亦為田阿米要求聲請人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既非被告所為之對話,亦無提及被告有何要求聲請人提出畜牧場登記證之話語,則前開電話錄音內容自與被告無關。再聲請人自行提出而表示係其與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固記載被告曾陳稱:「˙˙˙這期間媽媽說她有打給你(指聲請人),這是額外話,她打電話叫你們拿回來˙˙˙,這個我不管,也就是說到第五個月的時候,我就開始辦了˙˙˙,你們去擋以後,縣政府也跟我聯絡˙˙˙我坦白講,阿姐我也跟她講,連你都沒辦法阻擋,因為我有依照畜牧法,我變更給媽媽,變更給我都可以」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惟上開錄音譯文時間之真實性已無從證明,且縱依上開紀錄之話語,固見聲請人之母即田阿米似曾有向聲請人索取物品之情,惟結果為何,未見該紀錄中有所提及,且況如前所述,田阿米亦證稱其曾向聲請人詢問證件是否在聲請人處,但聲請人稱沒有,故因找不到才辦遺失而申領新證等語至明,顯見田阿米在申辦新證之前,即曾向聲請人詢問證件是否在聲請人處,然聲請人係答稱沒有而未告知證件之所在,此外亦未見有何聲請人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或提出前開「黃連興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而彰顯該證件仍存於聲請人處之動作,自無從僅憑前開聲請人提出之二份錄音譯文內容,即據以推認被告應明知該畜牧場登記證係為聲請人持有中之事實。

⑸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前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換發新證之事有關

,且之後申請辦理「黃連興畜牧場」變更登記為「田阿米畜牧場」一事,係田阿米刊登遺失「黃連興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而聲明作廢之廣告,且亦係田阿米委託甲○○辦理該變更登記之手續,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參與介入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前揭申請換發新證及變更登記之事均係被告所為,而認其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或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存在。

(二)土地繼承登記部分:⑴原屬黃連興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三之二地號、同段六一三

之五地號、同段三七五二地號、同段三七五三地號、同段三七五四地號、同段三七五四之一地號、三八○六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登記為黃連興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田阿米、乙○○及葉黃幼妹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登記完畢之情,有申請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表彰前開七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確係被繼承人產權然因不慎遺失申請作廢等意旨之切結書上,其切結書人欄內固見有聲請人姓名之記載,然證人即實際承辦該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助理邱美惠除證稱:上開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伊實際辦理,以代書邱美菊之名義送件,當初是田阿米說土地所有權狀在家裡均找不到,且繼承辦理期限將屆,有罰鍰之問題,故田阿米才說要以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且辦理公同共有而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權益,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丙○○」之署名,係因田阿米不識字,才叫乙○○代簽的等語外,並證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來繼承人其中一人即可辦理,且當初田阿米確有問聲請人權狀有無在聲請人處,但聲請人均未表態,故方在切結書上列名等語(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違反該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同法第四十四條立有規定,前開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且前開繼承登記係於同年五月

十日申請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登記完畢,時間距離被繼承人黃連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之日已十分接近六個月,亦即在證人邱美惠受託辦理前揭繼承登記事宜之當時,確實面臨若再不依限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遺產稅申報,即有遭受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罰鍰之慮此急迫狀態,核與證人邱美惠證稱因繼承辦理期限將屆,有罰鍰之問題等語之情節相符。是依前所述,田阿米係因尋不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向聲請人查詢而未獲聲請人表示是否留存之下,復面臨再不依限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遺產稅申報,即有遭處罰鍰之急迫狀態,才書立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並將聲請人姓名列入之切結書供辦理繼承登記使用,且參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九十九條「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證書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一八頁),縱聲請人留存有所有權狀而不願提出,依上揭規定,其他繼承人本可檢附切結書理繼承登記,亦即切結書上不論有無加列聲請人之姓名,只要欲申請繼承登記之被告、田阿米、黃貴豐、黃富豐、葉黃幼妹具名切結即可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一定須聲請人參與之必要,更況前開七筆土地依法本為聲請人、被告、田阿米、黃貴豐、乙○○、葉黃幼妹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將聲請人列名於上開切結書而辦理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僅無礙於聲請人之權益,尚幫聲請人完成土地之登記而使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明確化,使聲請人得依據登記之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權利,對聲請人而言並非無利,尚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可言。

⑵從而,前揭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之切結書上,固見列有由被告書寫之聲請

人姓名,然係因尋不著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向聲請人查詢亦未獲聲請人表示是否留存,並因須依限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遺產稅申報,否則將會遭罰而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急迫狀態,田阿米才請被告在表彰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切結書上記載聲請人姓名並將該切結書供作辦理繼承登記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猶仍在該切結書上記載聲請人姓名之故意,更況原本該切結書上不論有無加列聲請人之姓名,均不至於影響該繼承登記之完成,且將聲請人列名於切結書而完成繼承登記,反而是有利於聲請人而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與刑法所指偽造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自不能僅因上開切結書上列有由被告書寫之聲請人之姓名,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責,再地政機關本於前開繼承之事實,而完成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存在,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而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二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