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吳世敏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四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經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之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此即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即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原因關係縱有瑕疵或無效,票據行為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⑹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及票據無因性理論,法院於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僅係審酌本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而不論其等相互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如就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時,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縱如聲請人所言,證人蕭蘭英因投資股票需用資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透過聲請人介紹,向金主即被告丙○○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並由聲請人簽發票號一○○二八六號、面額一百零六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旋於翌(九)日,依上開方式,再向被告丙○○借得六十四萬元,合計共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十三日,證人蕭蘭英即電匯一百三十九萬元及三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含利息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予被告丙○○,以為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黃振竟利用未歸還上開本票之機會,將上開本票交予知情之被告乙○○,由被告乙○○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五四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各節屬實,亦即縱認上開面額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丙○○明知上情,仍交予知情之被告乙○○執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屬實,惟據上所述,法院僅係審酌本票是否為真正,而未予審究原因關係為何,且聲請人亦承認該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係屬真正,是被告丙○○及乙○○,持由聲請人所簽發形式真正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據此形式上真正之本票,依法據以裁定得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並法院係依法為上開裁定,並非因被告等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始為上開裁定,是事後被告等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聲請人強制執行,縱有不當之情事,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
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江雍正、陳慧錚及吳世敏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