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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一三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二0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使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固無租約,但聲請人與被告同居期間,即由被告借予其使用,迄今已逾十餘年,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甚明,聲請人自屬合法占有,其占有居住權自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欲終止借貸關係收回房屋,應依法律途徑合法終止雙方之借貸關係後,再依所有權之作用依法訴請聲請人搬遷,要無自行強行將門鎖敲開並將聲請人傢俱強行搬出屋外之權利,核被告所為,應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雖姑不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毀損之犯行是否允洽,惟與毀損罪有牽連關係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則不可置之不論,為此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二0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洪條根、周君強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使用上開房屋確無租約,當初是伊與被告有感情關係,被告讓伊搬進該屋....之前伊有說過要搬離該屋....在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伊與被告相約在後勁派出所談判搬遷事宜....搬到屋外的東西沒有被毀損....外觀上沒有被敲打過....伊有收到被告存證信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0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借貸前開房屋係未定有期限,被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參照),又被告業已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借貸關係,已屬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無疑(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是聲請人並無合法使用該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權源,且聲請人之傢俱並無毀損等情均甚為明灼,參以證人即後勁派出所警員黃建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有到現場,印象中里長陳瑞琳亦有到場,伊有看到東西被搬到屋外用帆布遮蓋,沒有被破壞之跡象,亦有工人在場整修房屋。」(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即鎖匠楊煌培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日係被告通知伊來開鎖,伊到場時大門已開啟,被告有表示其房子已租給別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0號偵查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無合法使用該屋之權源,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屋之遷讓夙有糾葛,且雙方之前即曾多次協調搬遷事宜及聲請人之傢俱並無遭被告毀損,業如前述,參諸前開房屋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出租予案外人郭進丁,而聲請人迄十一月初尚未遷離,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基於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與聲請人協調並請警員及里長出面處理未果後,進入前開房屋內將聲請人之物品搬出屋外,核其所為應無毀棄損壞、強制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洵堪認定。況被告前往上址搬動聲請人傢俱時,果真有毀損之意思,衡情勢必暗中為之,豈有又通知里長或管區員警到場,並用帆布將傢俱遮蓋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再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二0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點亦具體審酌被告是否尚涉犯毀棄損壞、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並於該理由第二點倒數第三、二行處亦清楚敘明「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等語,是堪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確有實質審酌被告是否另涉犯有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洪條根、周君強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毀棄損壞、強制及侵入住宅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蕙 芳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