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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證人林國禎係同居人,渠等二人間就「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於林國禎擔任翔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農公司)負責人時,對於股東往來明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帳目,業據林國禎說明指稱:「係原先向被告借票兌現,而支付之票據,因屆期無法兌現,故於帳上記為林國禎墊款,並改由林國禎欠乙○○一千萬元」等語(請見鑑定報告三鑑定前提之㈡⑶註記載),於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審理林國禎業務侵占案件,林國禎亦辯稱:「於擔任翔農公司負責人時曾負責籌措資金供公司週轉使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股東墊入款於帳上記為林國禎墊款一千萬元,並改林國禎欠乙○○一千萬元」等語,換言之,被告原先借於公司之一千萬元,轉為林國禎借於公司,變成公司欠林國禎一千萬元,準此,則被告就該一千萬元僅得向林國禎請求返還,不得再向公司主張,否則將變成公司既欠被告一千萬元,復欠林國禎一千萬元。此項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審認屬實,並據而判認林國禎與翔農公司之帳款純係相互間債權債務之抵銷,林國禎無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據此,非翔農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是翔農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一千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為證人林國禎之同居人,對於林國禎之上開借款債權自知悉甚詳。原再議處分書違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誤以林國禎已證實該一千萬元支票債務係被告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顯與事實不符。(二)再查,被告與聲請人甲○○同為翔農公司股東,於林國禎虧空公款潛逃時與聲請人共同接管公司業務,此有被告於接管期間審核公司傳票於「覆核」處之蓋印可按,渠諉稱「未曾參與公司業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明知聲請人所交付之四十二張支票係客戶簽發給翔農公司之支票其該票款金額全屬翔農公司所有,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持台灣中小企銀北高分行,票號一九七一八О八,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向聲請人佯稱係林國禎經營期間公司向其借款一千萬元尚未返還,向翔農公司主張權利,並堅持取去該四十二張,面額七百九十萬二百七十元,用供抵償,斯此,益證被告非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產等犯行,原再議處分書未見及此,認「被告所持有者係翔農公司名義之支票,其向聲請人主張以四十二張支票抵償一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三)又查,翔農公司果如被告所言「有積欠其一千萬元」等語為真,被告既持翔農公司支票換取客戶簽發給翔農公司之支票四十二張作為抵償,且明知林國禎因虧空公款離職,於公司業務已由聲請人接管之際,為何乃將該四十二張支票交付其同居人林國禎,斯此益證被告明知公司未積欠其債務,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四十二張支票之流向自有詳實調查之必要,始能探究出被告所辯四十二張支票已交付林國禎等語是否屬實?又該四十二張支票款項是否已由被告領取花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詎原處分書就上開應為必要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徒以被告同居人林國禎曾供及和被告間之債務已結算清楚,遽認毋庸關心後來支票之流向,實嫌率斷等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卷內未見聲請再議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六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六五號處分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八六—八七、九二—九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二一頁〕。

四、經查,聲請意旨(一)舉陳依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被告林國禎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中鑑定報告三鑑定前提之㈡⑶註記載及該案被告林國禎之供述,可認被告原先借於公司之一千萬元,轉為林國禎借於公司,變成公司欠林國禎一千萬元,準此,則被告就該一千萬元僅得向林國禎請求返還,不得再向公司主張,否則將變成公司既欠被告一千萬元,復欠林國禎一千萬元。此項事實業經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審認屬實,並據而判認林國禎與翔農公司之帳款純係相互間債權債務之抵銷,林國禎無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據此,非翔農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是翔農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一千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為林國禎之同居人,對於林國禎之上開借款債權自知悉甚詳。原再議處分書違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誤以林國禎已證實該一千萬元支票債務係被告與公司間之借款債務,顯與事實不符;聲請意旨(二)舉陳被告與聲請人甲○○同為翔農公司股東,於林國禎虧空公款潛逃時與聲請人共同接管公司業務,被告既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明知聲請人所交付之四十二張支票係客戶簽發給翔農公司之支票其該票款金額全屬翔農公司所有,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持台灣中小企銀北高分行,票號一九七一八О八,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向聲請人佯稱係林國禎經營期間公司向其借款一千萬元尚未返還,向翔農公司主張權利,並堅持取去該四十二張,面額七百九十萬二百七十元,用供抵償,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以詐術使聲請人交

付財產等犯行,原再議處分書未見及此,認「被告所持有者係翔農公司名義之支票,其向聲請人主張以四十二張支票抵償一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聲請意旨(三)舉陳翔農公司果如被告所言有積欠其一千萬元,則被告既持翔農公司支票換取客戶簽發給翔農公司之支票四十二張作為抵償,且明知林國禎因虧空公款離職,於公司業務已由聲請人接管之際,為何乃將該四十二張支票交付其同居人林國禎,益證被告明知公司未積欠其債務,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四十二張支票之流向自有詳實調查之必要,始能探究出被告所辯四十二張支票已交付林國禎等語是否屬實,又該四十二張支票款項是否已由被告領取花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詎原處分書就上開應為必要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徒以被告同居人林國禎曾供及和被告間之債務已結算清楚,遽認毋庸關心後來支票之流向,實嫌率斷。並據上諸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定均與事實不符,且就上開應為必要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云云。然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證人林國禎證稱:「有拿回四十二張支票回來」、「(當初借錢是以你名義或公司?)都有,因公司的帳戶是我在調度,我的帳戶有時也借公司使用,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書裡面有」、「我從來沒有主張公司欠我一千萬元,公司也沒有對乙○○主張」等語,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中稱:「(乙○○有無支付一千萬元的資金?)有,因她父親的土地在合庫貸款,約在八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貸款來給公司,所以才簽發一千萬元的支票給她」、「(一千萬有無還給乙○○?)開支票給張,因錢還不出來,就將她轉到股東,之後也沒有支付給她」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次按一般商業情況,林國禎前身為翔農公司負責人,負責籌措資金供公司週轉之用,乃現今中小企業之常情,被告乙○○持翔農公司林國禎開立之票據,向告訴人甲○○請求交付上開系爭四十二張支票作為抵償,純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難僅憑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委託會計師陳石城對於林國禎從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有關翔農公司代墊之股東往來是否存在?係股東墊付公司或公司墊付股東?等項目進行鑑定,經會計師陳石城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鑑定報告第三項鑑定前提之第㈡項之⑶註內載「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股東墊入款係原先向乙○○借票兌現而支付之票據,據林國禎稱因屆期無法兌現,故於帳上記為林國禎墊款一千萬元,並改由林國禎欠乙○○一千萬元,但票未收回」等詞,遽認被告乙○○與證人林國禎之一千萬元借款是個人借貸非公司借貸,且被告乙○○亦將系爭四十二張支票還給證人林國禎,並經林國禎證述屬實,堪認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該支票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翔農公司股東,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復以告訴人翔農公司之支票為憑據,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四十二張支票以利債權保障,亦無法認被告當初拿系爭支票作為抵償之行為即是使用詐術。是核被告乙○○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尋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摘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

由第四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一)林國禎擔任翔農公司負責人時,曾負責措資金供公司週轉使用,不僅經林國禎證述明確,並經曾受僱於翔農公司之證人林淑惠、劉美枝二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供述甚明,此有判決書可稽。林國禎已證實該一千萬元支票之債務係因被告貸款供公司使用而發生,而被告所持有者又係翔農公司名義之支票,則其向聲請人主張以四十二張支票抵償一事,可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二)會計師陳石城所提出之有關一千萬元支票之說明,是當作鑑定報告中之「鑑定前提」,用來鑑定聲請人與林國禎所爭執之十三筆款項,被告張美利得否對翔農公司主張一千萬元之債權,已屬另一事實問題,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三)證人林國禎於偵查中供稱和被告乙○○間之債務已結算清楚,則被告將四十二張支票交還林國禎,乃自然之舉,亦毋庸關心後來支票之流向。另被告與翔農公司間之房屋糾紛,依聲請人再議狀所附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審判筆錄所載,已說明雙方就貸款及利息繳納問題有所爭執,此項爭點亦不能作為一千萬元支票一事之證明。由上所述,本件係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支票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要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等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

三六五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由柯尊仁律師及凃啟夫律師以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О頁正面),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