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丙○○○即 告訴人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 ○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0四三九四號函令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所明揭。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丁○、戊○○、己○○五人共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乃另行委任律師提出前揭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號全部案卷審查結果:
(一)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其與買受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時,雙方已言明由己○○承受其前以該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抵押之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債務,己○○並應允向中國商銀辦理變更貸款債務人為其名義,詎己○○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人變更義務,即將房地轉賣移轉予第三人黃柯宿,嗣因黃柯宿未繳納本息,致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遭中國商銀寄發通知書催繳本息等情,認被告己○○與當時之買賣仲介乙○○、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丁○及該代書事務所名義人甲○○暨當時受僱於該事務所撰擬雙方契約書之戊○○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①就被告己○○部分,以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如何辨理塗銷該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未約定由被告己○○向金融機構重新辦理承貸,對於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等相關問題亦始終無提及,而告訴人簽約時已帶友人陳江得到場見證等情,認為雙方簽約時應已達成不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之共識,始未訴諸文字,又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己○○於當次買賣已給付訂金三十萬元及尾款二十萬元,後手黃柯宿亦證稱向己○○購買房地時,黃某表示伊只需繼續繳貸款即可,伊繳到八十九年,因經濟不好故而未續繳等語,認被告己○○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支付任何價金(如訂金及尾款)之必要,更無須於取得所有權後,猶按期繳納房貸利息,且以後手黃柯宿承買後亦繳納三年多之房貸利息等情,認定被告己○○訂約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②就被告甲○○、戊○○、乙○○及丁○部分(即買賣之仲介及為雙方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業務代書),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承辦本件買賣手續之代書為丁○,並非甲○○,另戊○○則係受僱於該事務所依丁○指示代繕契約書內容之人等語,認為甲○○、戊○○二人與買賣契約並無利害關係,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不得以告訴人陳稱該代書事務所以甲○○命名,戊○○受僱參與代繕契約書等片面指述即據以入罪,而被告乙○○、丁○分別為房地買賣之介紹人、代書,乙○○向收取介紹費,被告丁○本於執行代書業務,為雙方辦理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藉以賺取服務報酬金,亦均非無據,要難執此即認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之義務,更難認被告乙○○、丁○亦同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等理由,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己○○間之買賣糾紛,純屬民事糾葛,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另參酌一般房屋買受者如不續交前手之貸款利息,其房屋可能被銀行拍賣,而房價原則均高於房貸數成以上,衡情均會交房屋貸款之利息而避免房屋被拍賣之危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己○○應係為節省塗銷後重新辦理抵押權登記費用,而達成不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之共識,否則簽約時告訴人之友陳江得既已到場見證,告訴人何以不主張應將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列入買賣契約書條文中,因而認為證人陳江得於偵查中陳稱買方應向貸款銀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之證詞,應有可疑,且縱認其證詞可信,亦是違約之民事問題,至己○○買受後是否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己○○轉賣予黃柯宿是否乙○○所仲介等情,均是房地買賣後之問題,與買賣之際是否詐騙無關。又以甲○○既已供稱「宋代書」是指其女兒宋怡真,而事實上戊○○既經由丁○之囑代辦本件房地買賣之過戶,甲○○未參與此事復為雙方所不爭執,無必要再查詢「宋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是否甲○○等理由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以片面猜測之詞認被告等人仍有詐欺犯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劉 傑 民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